(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善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善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司。法定代表人王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春荣,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永红,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善强。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晖、代理审判员唐英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下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春荣、段永红,被上诉人唐善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唐善强与原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以已经以居民身份参保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为由,同意原告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合并为工资用现金支付给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被原告派遣至中国联通永州分公司工作,岗位是水电维护,月工资为每月1,000元。2012年6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在维修空调水槽时受伤。2013年9月18日,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永人社工认字(2013)111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属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2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工伤认定。2013年12月18日,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永劳鉴字(1330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七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告因工伤治疗花交通费463元,司法专家会诊费400元、鉴定费820元,预付医疗费14,329元。原告已为被告支付门诊医药费420.3元、住院医药费4,097.75元,预交金22,000元。被告的出院结算手续至今未办理。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受伤后,原告什么都不管了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1年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5元。之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永州劲松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4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60,048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027元、护理费13,344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820元、交通费463、专家会诊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经永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决后,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被告受伤治疗后自愿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工作中因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工伤治疗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被告要求的鉴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专家会诊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三项补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治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受伤是2012年6月27日,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1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的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对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停工留薪工资的要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未就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应赔偿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及护理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签名的《承诺书》中同意被告每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原告以现金形式发给被告本人,由被告自行缴纳,且在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表中也已单独将“五险一金”注明,被告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是同意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不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将社会保险等发放给被告,违背法律规定,但被告领取后并无异议,对此,被告亦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善强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善强的工伤医疗费14,329元,交通费204元(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965元(2,655元/月×3个月),合计人民币23,848元;三、原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善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1,000元/月×6个月);四、原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唐善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9元(2,655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95元(2,655元/月×60%×1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95元(2,655元/月×60%×15个月),合计人民币68,499元;五、原告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唐善强补缴2006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单位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唐善强所受的伤不是工伤,一审法院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要求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被上诉人唐善强答辩称1、答辩人的工资是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三条规定必须要予以支付的;2、答辩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被答辩人理应��担相应的护理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和护理费7,965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已支���了被上诉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000元。被上诉人唐善强因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护理费7,965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善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且本院已生效的(2014)永中法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上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书。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唐善强所受的伤不是工伤,其要求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州劲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罗 晖代理审判员 唐英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