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执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融刑执字第14号罪犯余某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2年1月9日,本院作出了(2011)融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清市司法局于2015年9月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余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纳入福清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罪犯余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其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撤销缓刑,执行原判之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纳入福清市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其缓刑考验期限从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矫正期间,罪犯余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融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福清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余某某在宣告缓刑前被羁押的一日应予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融刑初字第92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余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余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敏审判员 余良炎审判员 林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璐莹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