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吴福恒、戴海虹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吴福恒,戴海虹,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蓝与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75号原告王海东,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喻忠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福恒,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戴海虹,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戴海虹。被告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麦文强。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蓝与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单生安。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东诉被告吴福恒、戴海虹、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鸿公司)、被告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融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蓝与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与鸿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喻忠良、被告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生、第三人蓝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恒、戴海虹、被告汇利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次开庭,原告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喻忠良、被告和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福恒、戴海虹、被告汇利融公司、第三人蓝与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被告吴福恒于2012年7月和蓝与鸿公司签订一份临时借款协议,被告吴福恒向蓝与鸿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20日至12月20日,同时被告戴海虹、被告汇利融公司、被告和鸿公司与蓝与鸿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吴福恒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福恒借款到期后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仅向蓝与鸿公司清偿部分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吴福恒向蓝与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蓝与鸿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40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蓝与鸿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蓝与鸿公司将其对本案四被告的应收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均无果。原告认为:四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法受让债权并已向四被告书面告知,四被告拒绝支付无法律依据。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福恒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2日以本金500万元起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戴海虹、被告汇利融公司、被告和鸿公司对被告吴福恒上列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鸿公司辩称:一、被告和鸿公司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因涉案债权转让未依法通知被告和鸿公司,故,涉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和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和鸿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和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即使退一步说,本案原告将涉案债权转让依法通知被告和鸿公司,但被告和鸿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及“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涉案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修改后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出借人蓝与鸿公司作为专业投资公司,对该规定应当知晓,因此,担保人和鸿公司无需就本案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涉案借款涉嫌诈骗和侵占公司资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交经侦部门侦查。原借款人吴福恒在2012年7月与出借人蓝与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只有五个月,但出借人蓝与鸿公司一直怠于追收借款,并在2014年8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显然是心中有鬼;而原借款人吴福恒系担保人和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利用职务之便,私盖公司公章为其个人借款担保,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且在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担保事实,显然涉嫌诈骗和侵占公司资产,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本案借款涉嫌诈骗和侵占公司资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交经侦部门侦查。四、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涉讼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却在担保合同中要求担保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有悖常理;且导致担保人应予承担的义务超出主合同义务,显然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串谋,意图诈骗担保人的财产,依法应当不予支持。五、在《临时借款协议》和《保证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和鸿公司的公章均不是和鸿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被告和鸿公司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告和鸿公司从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涉案担保合同无效;涉案借款涉嫌诈骗和侵占公司资产,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交经侦部门侦查。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慎处理本案。第三人蓝与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意见。被告吴福恒、戴海虹、被告汇利融公司均未作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海东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工商机读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临时借款协议》(原件),以证明本案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向被告吴福恒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日期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月息为1.9%,被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争议解决地为禅城区人民法院。3、《保证担保合同》和《承诺函》(原件),以证明被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同意为被告吴福恒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4、《欠款确认书》(原件),以证明被告吴福恒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尚欠第三人蓝与鸿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40万元。5、《协议书》(原件),以证明被告吴福恒、戴海虹、汇利融公司确认已收到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金额无异议,对转让无异议,并承诺及时还款。6、快递单(原件),以证明第三人蓝与鸿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四邮递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原告也向被告四催告付款。7、《债权转让合同》(原件),以证明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将其对四被告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8、《委托书》(原件),以证明被告吴福恒委托卢耀伦收取借款。9、工商银行记账凭证(原件),以证明第三人蓝与鸿公司按照被告吴福恒指令付款500万元。10、被告和鸿公司和汇利融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件),以证明该担保已经经过公司的股东会同意。被告和鸿公司对原告王海东提供的除证据1、9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对原告王海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和鸿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原件),以证明在涉案借款发生的时候,借款人吴福恒是和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因此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对外的借款或投资,需要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担保方为有效。原告王海东及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对被告和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和鸿公司认为原告黄海东提供的《临时借款协议》、《承诺函》(和鸿公司)、《保证担保合同》及《委托书》可能是伪造的,怀疑上述材料是在2014年签订的,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对《临时借款协议》、《承诺函》(和鸿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中“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对《临时借款协议》、《承诺函》(和鸿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中盖章与文本(含手写文字及打印文字)的形成顺序进行鉴定;3、2012年7月18日《委托书》(含手写文字及打印文字)的真实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之后,被告和鸿公司又申请变更鉴定事项为:对2012年7月18日《委托书》中除落款时间“2012年7月18日”外的其他手写文字及打印文字进行书写、形成时间鉴定,并对前述不同文字(含手写文字及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比对鉴定。针对变更后的鉴定事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鉴定意见:“检材《委托书》印刷体文字和落款委托人(签章)处签名字迹形成于2012年8月下旬前后;检材《委托书》户名、账户、开户行填写字迹形成于2012年9月上旬前后。”此次鉴定费用59120元,由被告和鸿公司预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发表如下意见:原告王海东:原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跟被告吴福恒和第三人核实情况,事实是,《委托书》印刷体文字的落款委托人签名的形成时间和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一系列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同一时间段,而《委托书》中开户行等内容,是在第一次起诉吴福恒时才填写上去,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有一定差异,所以我方认为该鉴定书存在一定的误差,建议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考虑。该鉴定书鉴定的内容对本案的审理不存在任何意义,《委托书》、开户资料最后是由吴福恒确认真实性。被告吴福恒:本人确于2012年7月向蓝与鸿公司借款500万元,该借款指定由我的合作伙伴卢耀伦收取,其后由于我方合作项目失败,该笔借款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直未清偿,本人清晰记得,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委托收款委托书等借款所需资料均是借款之前已签名,但文件部分内容(包括时间、合同条款中部分手写内容、委托收款委托书、委托收款账号、户名)应是蓝与鸿公司在我签名之后再补写上去的,但这些情况本人是知情的,对此也予以确认,并不影响本人对蓝与鸿公司欠款。鉴于此,本人也一直在尽力想办法还款。上述情况实际上和鸿公司也是知情的。被告和鸿公司:对该鉴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该鉴定结果表明了借贷的虚假本质。根据2012年7月18日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显示,佛山市展鸿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鸿仓储公司)是在2012年7月18日向卢耀伦支付款项,而《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临时借款协议》中的起始时间都在2012年7月20日。结合鉴定书中确定的《委托书》的印刷体形成时间是2012年8月,开户行的填写形成时间是2012年9月,有四个时间点,显然是事后拼凑而成的。而且本案中的借款的所谓支付人并非蓝与鸿公司,原告没有提交出借人与实际付款人之间就涉案借款500万元是如何平帐的。因此我方认为涉案借款疑点重重。被告吴福恒、戴海虹、被告汇利融公司、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于鉴定意见,虽然《委托书》经鉴定并非2012年7月18日出具,且《委托书》中的印刷体文字和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存在不一致,但该《委托书》确实是在2012年出具,并非被告和鸿公司所怀疑的2014年,而日常生活中又确实存在事后补写《委托书》的情况,故仅凭上述鉴定意见,不足以证实《委托书》是原告王海东为虚构本次诉讼而伪造的。被告和鸿公司虽然对原告王海东提供的除证据1、9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王海东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王海东及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对被告和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蓝与鸿公司(甲方)与被告吴福恒(乙方)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丙方)签订《临时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临时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乙方按借款金额的3.8%向甲方支付利息,共计190000元,付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若乙方有任何逾期,除应按照前述利率对应的日利率继续按日支付利息外,另须向甲方支付逾期金额20%违约金。丙方同意为此笔借款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丙双方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第三人蓝与鸿公司通过展鸿仓储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吴福恒指定的卢耀伦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蓝与鸿公司(甲方)与被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为被告吴福恒的上述借款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债务本金最高额为500万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保证期间,甲方依法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日,被告和鸿公司向第三人蓝与鸿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贵司与借款人签订的2012年个临借字第086号《临时借款协议》,为保证贵司利益,我司自愿就上述借款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贵司出具关于上述借款担保事宜的《股东会决议》。现我司就上述股东会决议的有关事项作出如下承诺:1、我司向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所决议的事项是严格依据《公司法》及我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经我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的,不存在任何瑕疵。2、我司向贵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的签名、捺印为股东亲自所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瑕疵。3、上述承诺皆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承诺。本承诺函若存在瑕疵或者不真实,由我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并承担由此造成贵司的一切损失。”2014年8月1日,被告吴福恒向原告王海东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14年8月1日尚欠第三人蓝与鸿公司本金500万元,利息40万元,本息合计540万元。2014年8月15日,第三人蓝与鸿公司(甲方)与原告王海东(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对吴福恒、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应收债权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意以甲方的上述应收债权冲抵甲方与广东展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欠款,即乙方无需就本次债权转让另行向甲方支付转让对价。甲方确认上述债权金额为540万元……甲方转让债权后,如债务人、担保人向甲方履行债务的,甲方应收到款项交付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告知债权转让事项。2014年8月30日,原告王海东(乙方)与被告吴福恒(甲方)、戴海虹、汇利融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确认在2012年7月18日向蓝与鸿公司借款500万元,甲方在2014年8月1日向蓝与鸿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尚欠蓝与鸿公司本息合计540万元。甲方及丙方确认已收到蓝与鸿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明确知道蓝与鸿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及丙方对此债权转让无异议。甲方及丙方承诺积极筹措资金向乙方还款,并通知另一担保人和鸿公司积极履行担保还款义务。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海东向被告和鸿公司邮寄《付款通知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2月6日,上述材料由被告和鸿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文强签收。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海东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两个月利息3.8%,后双方将借款期限调整为5个月。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海东称被告吴福恒借款之后先后归还了一百余万元利息(截至2014年8月1日),并在2014年8月1日之后共计归还了30000元,即:分别于年前(2015年2月18日为除夕)还款10000元,2015年5、6月份还款2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不清楚。原告王海东同意上述30000元视作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和鸿公司成立以后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几度变更登记:2012年9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吴福恒变更为骆海勇;股东由林永康、吴福恒变更为骆海勇、吴志焜;2014年5月24日,法定代表人由骆海勇变更为麦文强,股东由骆海勇、吴志焜变更为麦文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三、原告王海东与第三人蓝与鸿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和鸿公司是否产生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刑事犯罪和借款合同效力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承担刑事责任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并不包括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借款合同中一方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借款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合同相对人依然可以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被告和鸿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吴福恒存在其所称的在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担保事实,涉嫌诈骗和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第三人蓝与鸿公司与被告吴福恒签订的《临时借款协议》中涉及借款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和鸿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担保合同》及《临时借款协议》中涉及担保的内容同样合法有效。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对外普通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和鸿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临时借款协议》及《保证担保合同》中盖章,被告吴福恒作为被告和鸿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同时,被告和鸿公司还向贷款人蓝与鸿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承诺函》,承诺其担保行为的真实性,且该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情况,贷款人蓝与鸿公司事实上也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被告和鸿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债权不存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第三人蓝与鸿公司与原告王海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吴福恒、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已在2014年8月30日的《协议书》中确认收到原告王海东的债权转让通知,本案债权转让对被告吴福恒、戴海虹、汇利融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和鸿公司称其未收到原告王海东的债权转让通知,然原告王海东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方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已由被告和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即被告和鸿公司已收到该通知。即使如被告和鸿公司所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和鸿公司自收到原告王海东的起诉状副本之日,也应视为原告王海东通知了其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告王海东与第三人蓝与鸿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和鸿公司产生效力。被告和鸿公司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福恒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福恒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应向原告王海东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海东有权要求被告吴福恒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原告王海东自认起诉之后被告吴恒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王海东借款本金497万元,本院对原告王海东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临时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5个月的利息共计190000元,折算成借款利率应为月利率0.76%,原告王海东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两个月利息3.8%,即月利率1.9%,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吴福恒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欠款确认书》,截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吴恒福尚欠借款利息40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被告吴恒福应继续按月利率0.76%向原告王海东计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王海东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王海东无法说清30000元本金的具体还款时间,被告吴福恒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王海东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吴福恒从2014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的欠息情况如下:计息本金(元)利息起算时间计息截止时间年利率(%)应还利息备注5,000,000.002014/8/22015/2/17253,333.334,990,000.002015/2/182015/6/30168,129.732015年2月18日前还本金100004,970,000.002015/7/1实际清偿之日2015年5、6月份还本金20000元合计421,463.07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吴福恒尚欠原告王海东借款本金497万元、利息821463.07元(400000元+421463.07元)。被告吴福恒未依约还款,被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吴恒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海东作为债权受让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鸿公司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海虹、汇利融公司、和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福恒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福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海东清偿借款本金497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821463.07元;此后的利息以49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7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戴海虹、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77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海东负担390元,被告吴福恒、戴海虹、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佛山市汇利融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340元。鉴定费59120元,由被告佛山市和鸿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