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南检公诉刑诉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贵A30M**小型轿车从本市南明区兴关路向沙冲路行驶至兴关路与解放路交叉路段与陈江驾驶的贵APK7**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次要责任,但其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及机动车照片、吹洒精检测仪照片、血样提取照片及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酒精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2014)筑公交认字第5201026201400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5.1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项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卢宏其审判员 石钰燕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陆 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