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红民初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盼诉被告李某洋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盼,李某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1718号原告:杜某盼,女。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洋,男,。原告杜某盼诉被告李某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李某某,现在快满二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我坐月子期间被告第一次打我,后来发生矛盾我回到娘家,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顾,连孩子的奶粉也不给,经人说和后,我回到家,但被告再次打我。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虽小,但被告对孩子不尽责任,我要求由被告抚养孩子。我没有共同财产,电脑、电视和被褥是我的陪嫁物品应由我个人所有,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我的三万元。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洋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婚初二人夫妻感情较好,但不久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二人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认为二人已无夫妻感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人离婚。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年兴红民初字第02040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能够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二人没有离婚的法定理由,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其后又和好撤回了起诉,故本院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社会和谐方面考虑,此婚姻应以不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