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洪小勤。被告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小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云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云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云某;A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陈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云某某离婚,因无法送达而撤诉;A4、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漳河水陆派出所接处警信息管理,证明被告云某某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警察曾出警处理,导致夫妻矛盾激化;A5、照片二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从此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A1、A2、A3,本院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因出警记录载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并无动手,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矛盾激化,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照片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云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1日生育一子云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系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