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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卢国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宏,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国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继胜,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该公司员工。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宏,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继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双方业务往来中,原告及时送货、开具送货销售单、增值税发票,但从2014年4月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40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48元及利息7300元,共计313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货款本金24048元属实,利息7300元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多次业务往来,被告为原告供应焊接材料,被告一般以电话的形式订货,或者采购员去原告公司采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方式。2014年5月12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4048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销售单、出库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24048元货款属实,原告要求给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从2014年5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048元;二、被告沈阳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道邦焊接材料有限公司24048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英烁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