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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学梅与张本根、王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梅,张本根,王扣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811号原告宋学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骏,兴化市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本根。被告王扣兰。系张本根之妻。原告宋学梅诉被告张本根、王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骏及被告张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扣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梅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张本根相识,被告张本根因资金需要,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3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本根与被告王扣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两名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张本根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告并未分三次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收到13万元借款,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扣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2月1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本根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13万元借条一份。原告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此借款系被告此前向原告三次借款累计形成。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本根对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后出具的事实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本根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张本根对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后出具的事实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本根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扣兰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为证,且被告王扣兰对讼争借款的性质未提出任何意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扣兰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本根、王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学梅借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9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