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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德琼 、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与刁国彬、冯中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琼,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刁国彬,冯中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37号原告李德琼,女,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陈季苹,女,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陈正君,女,197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原告陈去疾,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樊荣,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国彬,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唐崇伟,南充市顺庆区东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中义,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西充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炳草岗。法定代表人郑旭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德琼、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诉被告刁国彬、冯中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简称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琼、陈季苹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荣、被告刁国彬的委托代理人唐崇伟、被告冯中义、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早上7时35分,被告刁国彬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德琼之夫陈学清,由西充古楼镇往大全方向行驶,行至大全镇乱草坟村境内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的冯中义驾驶的川DB21**号小轿车相碰,致陈学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国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学清、冯中义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受害人陈学清系乘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刁国彬仅支付丧葬费25,000元。经查,川DB21**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2,99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5,7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077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20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50,000元,其余赔偿款项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且死者陈学清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肇事的摩托车不合格不具备搭乘资格;3、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存款单,证明死者陈学清生前在场镇从事猪肉销售业务,其收入已经达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4、《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李德琼身体有病,应当计赔生活费;5、发票,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住宿损失。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持异议,但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2、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认定,应予确认;3、对鉴定意见书等无异议;4、工商营业执照至2008年已过期,不具有证明力;5、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填内容,也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在《证明》上签字;6、相关费用应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才予以认可;7、《出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李德琼丧失劳动能力;8、对存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就是当年度的收入。被告刁国彬、冯中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刁国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刁国彬应承担责任的原因已经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其中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负责,不应由被告刁国彬承担相应后果。陈学清长期生活在农村,对三轮车的状况熟知,但仍然搭乘,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应予确认。被告刁国彬与陈学清系合作关系,并未收取搭乘费用,在法律上对死者没有直接赔偿义务。陈学清长期生活在农村,主要生活来源也是耕种庄稼收入,虽然其与被告刁国彬合作屠宰生猪作为日常零用开支,但不能视为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也不以证明其收入达到城镇居民标准,故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原告李德琼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故对其主张的生活费也不应支持。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刁国彬提交了《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证明陈学清生活居住在农村只有逢场天才宰猪卖肉。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应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且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计赔。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冯中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处理并判决。被告冯中义提交了保单。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李德琼、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分别系陈学清的妻子及子女。原告2015年4月7日7时35分,被告刁国彬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陈学清由古楼镇方向往大全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大全镇乱草坟村境内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的被告冯中义驾驶的川DB21**号小轿车相碰,致陈学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被告刁国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人规定,占道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行与陈学清存在明知正三轮摩托车不能搭乘而乘坐的过错以及冯中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确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并认定被告刁国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学清及被告冯中义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陈学清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0年3月24日,平时在农村务农并居住在农村,逢场天在南充市顺庆区双桥场镇从事生猪宰杀和猪肉销售。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系被告刁国彬所有,被告刁国彬与陈学清长期合作并提供该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事故发生后,被告刁国彬向原告方支付了25,000元。被告川DB21**号车系被告冯中义所有,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李德琼出生于1952年11月22日,农村居民。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受理后,被告申请增加主张22,848元丧葬费的诉请。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证明》、保险单、证人证言等为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焦点是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活动中有关当事人因违反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从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刁国彬与冯中义的行为所致,陈学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其在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庭审查明事实可知,陈学清与被告刁国彬有长期合作关系,一直乘坐被告刁国彬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其明知不能搭乘该三轮摩托车却仍然搭乘,对于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责任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川DB21**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酌情由被告刁国彬承担55%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中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中义承担的部分,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承担,不属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冯中义承担。原告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陈学清系农村居民,居住地也在农村,其虽然在场镇从事生猪宰杀和猪肉销售,但只是当场天才营业,其余时间均在务农,并非将生猪宰杀和猪肉销售作为唯一职业和主要收入来源。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陈学清生前年收入已经达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故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德琼并无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132,045元(8803元/年15年);2、丧葬费22,848元(45,697元÷2);3、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均系陈学清的近亲属,陈学清的死亡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4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204,893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94,893元,由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0%计28,468元,由被告刁国彬赔偿55%计52,19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品迭被告刁国彬已支付的25,000元后,被告刁国彬还应赔偿原告27,191元,被告人财保攀枝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38,4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德琼、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138,468元;二、被告刁国彬赔偿原告李德琼、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27,191元;三、驳回原告李德琼、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95元,由被告刁国彬负担6095元,原告李德琼、陈季苹、陈正君、陈去疾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孝昌人民陪审员  罗胜前人民陪审员  武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良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