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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北大印刷厂诉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北大印刷厂,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18号原告:沈阳市北大印刷厂,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北陵乡大韩村。法定代表人:王永兴,系该厂厂长。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慧。原告沈阳市北大印刷厂诉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慈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素英、李晓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印刷厂法定代表人王永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1993年开始,被告到原告处定做药品包装袋,截止到现在尚欠货款152132.51元。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2132.5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1994年至1997年,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到原告单位制作药盒等包装物,共计发生货款207132.51元,付款55000元,尚欠152132.51元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2132.5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明细账页及原告陈述意见载卷佐证,经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履行承揽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能偿付,已构成违约行为,除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132.5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我国合同法确定了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的原则,故本案虽为承揽合同纠纷,但仍应准用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北大印刷厂货款共计152132.51元;二、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市北大印刷厂货款共计152132.51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144元,均由被告沈阳旺升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慈珊人民陪审员  张素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向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