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明礼与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伊春市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铁行初字第22号原告王明礼,男,汉族,1955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天书,男,系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魏茂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启宏,男,系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法制科干警。被告伊春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伟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雷敏,女,系伊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原告王明礼不服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桃公(汽)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与被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伊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明礼、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启宏、伊春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桃公(汽)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8日,王明礼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民警训诫,后被带回桃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明礼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王明礼不服,向伊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伊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我因个人问题到北京上访。经过天安门广场南,主动向民警寻求帮助,即没有闹事,又没有造成任何影响。被告称我在天安门广场滞留两个多小时,民警发现后不听劝阻,被强行带到警务室,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讼至法院,要求1、撤销桃公(汽)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伊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97.2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份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份证据: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伊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2015年3月8日上午9时许王明礼推着残疾人赵树永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地上访,在天安门广场滞留两个多小时,被北京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进行当场盘查,并给予训诫。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了此规定,并在国家召开“两会”期间,为了个人的利益,给国家和社会制造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王明礼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其辩称,王明礼在全国“两会”期间,为了给政府施压,制造影响,达到其信访目的,用轮椅推着残疾人赵树永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上访,在天安门广场滞留两个多小时,被当地民警发现后,不听劝阻,被强行带到警务室后送到久敬庄,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和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对原告王明礼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对王明礼治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证实原告王明礼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地区非上访地进行上访的违法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伊春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伊春市公安局对原告王明礼行政处罚复议卷宗一册。证明伊春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是真实的,证明王明礼在北京天安门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赵树永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赵树永在天安门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桃山林业局信访办的证明、伊春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工作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人青文员与被告存在厉害关系,他的证言没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伊春市公安局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伊春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二被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在被告处的陈述相互认证;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定案依据,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8日,原告王明礼为解决个人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上访地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带离现场。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王明礼作出桃公(汽)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明礼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王明礼不服,于2015年4月3日向伊春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伊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伊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信访秩序。本案中原告王明礼为解决上访诉求,多次到北京上访,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地上访,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认定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伊春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明礼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明礼要求撤销被告桃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对王明礼作出桃公(汽)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伊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伊公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明礼要求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国新代理审判员 曲文秀人民陪审员 付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