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付某,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宋作奎,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希亮,桓台渔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代理人宋作奎,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育生一子,现年34周岁。多年来,夫妻经常吵架闹离婚。最近3年来,被告退休后在家,经常找原告的毛病。儿子结婚时,被告及其儿子拒不让原告参加,春节也不让原告回家过年。最近3年来,原告一直生活在单位办公室,吃穿住行全部在办公室。现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经30多年了,虽有时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儿子也已经有了孩子,双方应该享受天伦之乐。原告和被告离婚,主要是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了不正当关系,原告在单位居住,是为了多拿加班费。考虑到30多年的婚姻,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于1980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81年3月15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付某甲,现已成年。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为原告收入少以及与其他异性交往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失和。自2012年10月份,原告搬到单位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结婚已达三十余年,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照顾子女、经营家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活虽有矛盾冲突,但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家庭生活及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彼此相互体谅,努力巩固和增进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牛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