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平顺县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诉平顺县北耽车乡淜头村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平顺县北耽车乡淜头村村民委员会,平顺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9号原告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平顺县落子剧团。法定代表人李阳生,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军,平顺县冶金公司职工。支持起诉机关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淜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顺县北耽车乡淜头村。负责人刘彦彬,系该村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委托代理人靳和则,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顺飞鸿四分公司)诉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淜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淜头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顺飞鸿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淜头村委负责人刘彦彬、委托代理人靳和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顺飞鸿四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北耽车乡淜头村小学教学楼改建工程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09048.21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元月份春节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80%,一年后工程不出质量问题,一次性付工程余款,但至今质保期已过,被告未付质保金61809.64元,综上所述,因被告违背合同约定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61809.64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淜头村委当庭答辩称: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学校教室四面墙体未拆至底部,未打地梁,只在窗上四周打圈梁,加现浇顶,不符合抗震要求;2、外墙涂料脱落,内墙及屋顶有渗漏,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在施工中使用了村集体羊场拆下的旧红砖,既无质量保证,也未向村委付款;4、原告自行变卖了原教室拆下的红瓦、门窗、梁、檩等建筑材料,未向村委付款;5、该教学楼改建工程无施工图纸,无监理单位,预决算造价高,村委不同意支付原告61809.64元质保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平顺飞鸿四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合同书、工程量验收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工程验收、结算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61809.64元质保金金额。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法院认定在2015年1月31日前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被告就应付清质保金,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淜头村委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平顺飞鸿四分公司与被告淜头村委自愿协商,签订了淜头村小学教学楼改建加固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付款方式(被告在2014年元月份春节以前,付给原告总造价的80%,一年后工程不出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余额)、结算方式(依据被告负责人验收签证单为准,实作实算)、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工程完工,同日原、被告对工程量签证确认,对工程款结算为309048.21元。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2014年9月原告承建的淜头村小学教学楼改建加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尔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发生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2015年1月30日我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淜头村委支付原告工程款67238.57元(不含质保金61809.6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7238.57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809.64元(质保金)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清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该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淜头村委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间(即2015年1月31日之前),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额工程款61809.64元(即质保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原告在施工中未将淜头村小学教室四面墙体拆至底部、未打地梁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即“小学教学楼屋顶拆除,改为现浇混凝土平顶结构”,因此被告所提意见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事项,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已完工的淜头村小学教室外墙涂料脱落、内墙及屋顶有渗漏、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意见予以佐证,且该教学楼已交付被告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原告在施工中擅自处理被告旧砖瓦、门窗等建筑材料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原告无施工图纸、无监理单位、预决算造价高、不同意支付原告61809.64元质保金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工程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淜头村小学教学楼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上抗辩意见并不能免除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淜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顺飞鸿建筑有限公司四分公司工程款6180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平顺县北耽车乡淜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红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