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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建明与李辉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明,李辉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张建明。被告李辉东。原告张建明诉被告李辉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明、被告李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明诉称,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李辉东因出租车车费问题对原告予以殴打,致使原告轻微伤。原告因该事件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累计15000元,经寿光市公安局孙家集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李辉东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000元。被告李辉东辩称,原告所诉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出租车载被告至寿光市孙家集街道爱客多超市门口北边时,双方因出租车车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双眼部受伤。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23日,被告被寿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91.55元、误工费1500元(150元/天×10天)、护理费543.7元(54.37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非刑事案件法医鉴定费250元、交通费146元、眼镜200元、复印费35元,共计736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寿光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单据、收款收据、出租车费用发票、寿光市美视眼镜店单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发生纠纷时,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应诉之于暴力。被告将原告打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要求按每天150元计算误工费,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及护理时间,故本院确定均按其住院时间计算,且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发票证实,亦符合其受伤后需要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眼镜不一定是打碎的,有可能是被车压碎了,结合原告提供的寿光市美视眼镜店单据、眼镜市场价格及原告配戴时间,本院确认原告眼镜受损的事实,酌定眼镜损失为200元。原告其他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主张手机及耳机损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辉东赔偿原告张建明各项损失736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