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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刘凡祥、魏茂才、李必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迎春,该行职员,住该行周礼营业所。委托代理人林鹏,该行职员,住该行周礼营业所。被告刘凡祥,男,汉族。被告魏茂才,男,汉族。被告李必高,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刘凡祥、魏茂才、李必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责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周迎春、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凡祥、魏茂才、李必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22,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3年3月10日,在该合同担保范围内原告向被告刘凡祥发放贷款3万元,定于2014年3月9日到期,该贷款由被告刘凡祥在银行自助办理,由被告李必高、魏茂才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刘凡祥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魏茂才、李必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凡祥、魏茂才、李必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刘凡祥、魏茂才、李必高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刘凡祥,担保人李必高、魏茂才;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人可以在叁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利率调整以叁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人自愿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金叁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中划收;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3月10日,在合同担保范围内,刘凡祥在原告处自助办理借款3万元,借款用途为CSA发起的-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农户借款申请书、村委会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凡祥向原告借款,魏茂才、李必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贷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刘凡祥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魏茂才、李必高应对前述刘凡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凡祥、魏茂才、李必高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限被告刘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付前款本金产生的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由被告魏茂才、李必高对前两款刘凡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刘凡祥、魏茂才、李必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山人民陪审员  张余清人民陪审员  郑自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婉笛(2015)安岳民初字第1644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