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桂林诉温其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6号原告:刘桂林。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其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常熟路*号。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生,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林与被告温其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温其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林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温其春驾驶苏EA0K**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经061县道前往安义县乔乐乡,18时30分途经安义县石鼻镇砀山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安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温其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苏EA0K**车已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温其春赔偿原告误工费6266.50元、护理费18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60.20元、护理用品费用2220元,共计222831.46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桂林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安义县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温其春的驾驶证,肇事苏EA0K**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的投保情况,以及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温其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了住院医疗费15794.83元。4、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7200元。5、原告的户口本及安义县石鼻镇赤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即其女儿刘雪萍出生于2008年8月11日,扶养义务人有2人。6、原告父母的户口本及安义县石鼻镇赤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刘传法出生于1941年11月2日,母亲涂林英出生于1948年11月22日,扶养义务人有4人。7、营业执照两份,安义县公安局石鼻派出所和石鼻镇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9年9月5日至2014年2月在浙江省新昌县七星街道从事个体经营,2014年2月回安义后在石鼻镇农贸街29号居住,从事早餐生意。8、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了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3200元。10、医疗费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83.50元。11、护理用品费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了护理费用2220元。被告温其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同意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人已垫付的原告住院医疗费30893.44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门诊治疗费289元,前往上海交通费529元外,另外给付原告的3000元,购生活用品费用182.40元,鉴定费用3300元,共计38189.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温其春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身份证、驾驶证、肇事苏EA0K**车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符合上路行驶的要件。2、肇事苏EA0K**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肇事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原告是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天6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温其春驾驶苏EA0K**号小型普通车由江西省奉新县经061县道前往安义县乔乐乡,18时40分许,途经安义县石鼻镇砀山村路段时,遇原告刘桂林路过马路,被告温其春立即刹车,但为时已晚,苏EA0K**车左前车头部位撞到原告刘桂林的臀部致其倒地,造成原告刘桂林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义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其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桂林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额骨骨折,肺挫伤,视神经挫伤等,至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0893.44元由被告温其春垫付,门诊治疗费497.8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桂林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89元及前往上海的交通费529元均由被告温其春垫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刘桂林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了医疗费686.50元。以上原告刘桂林的医疗费总额为32366.74元。受安义县交警大队石鼻中队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5月28日作出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桂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需继续治疗费72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温其春垫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其春除垫付原告刘桂林住院医疗费30893.44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的医疗费289元,前往上海的交通费529元外,还支付了原告刘桂林3000元及购生活用品费用182.40元,共计34893.84元,并预付了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刘桂林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5月5日在浙江省新昌县注册成立个体性质的新昌县七星街道创新门窗加工店,经营地址为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18-3号。2014年春节前原告刘桂林将该店转让后回到安义石鼻,但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姓名一直没有变更。经本院向安义县公安局石鼻派出所和安义县石鼻镇居委会核实,原告刘桂林自2014年2月起一直在石鼻镇农贸街29号居住从事早餐生意。2015年6月8日,原告刘桂林在安义县注册成立个体性质的安义县石鼻砀山牛肉粉店,经营地点为安义县石鼻镇农民街。原告刘桂林的被扶养人有三人:父亲刘传法,出生于1941年11月2日,母亲涂林英出生于1948年11月22日,均为农民,扶养义务人有四人;女儿刘雪萍,出生于2008年8月11日,现为安义县石鼻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被告温其春为肇事苏EA0K**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日0时至2015年8月2日24时,2013年11月10日0时至2014年11月9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被告对安义县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纳。被告温其春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刘桂林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苏EA0K**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刘桂林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但该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原告刘桂林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非医保用药费用属保险条款明确规定应扣除的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医疗费总额中的10%的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该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温其春负担。原告刘桂林虽属农村居民,经本院核实其自2014年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刘桂林的误工费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066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确定为90天,即25066元/年÷365天���年×90天=6180.66元。原告刘桂林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护理费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的标准,以住院实际天数25天计算,即25931元/年÷365天/年×25天=1776.10元。原告刘桂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50元/天=1250元。原告刘桂林的营养费应以住院实际天数为限,按每天20元计算,即:25天×20元/天=500元。结合原告刘桂林的伤残等级及年龄状况,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09元的标准计算20年,按30%赔付,即24309元/年×20年×30%=145854元。原告刘桂林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必定造成较大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9000元。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桂林的被扶养人刘雪萍为7周岁,刘传法为74周岁,涂林英为67周岁,需扶养的年限为分别为11年、6年和13年,刘雪萍的扶养义务人有2人,刘传法、涂林英的扶养义务人有4人,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的标准计算,即(7548元/年×11年×30%÷2)+(7548元/年×(13年-11年)×30%÷4)=13586.40元。原告刘桂林虽未完全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必定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29元。原告刘桂林提供的护理用品费收据,不符合法律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刘桂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32366.74元、误工费6180.66元、护理费1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0元、交通费1029元,共计218742.90元。以上费用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负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12万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负担的费用为:医疗费19130.07元、误工费6180.66元、护理费17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继续治疗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4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86.40元、交通费1029元,计95506.23元;被告温其春应负担的费用为3236.67元。综上,原告刘桂林应获得的款项为218742.90元,减除已获得的34893.84元,尚应获得赔偿183849.06元;被告温其春垫付的34893.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其支付31657.17元,向原告刘桂林赔偿3236.67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负担的费用为215506.23元。被告温其春垫付的鉴定费用3300元,原告刘桂林已支出3200元,余款100元冲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林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款总额为218742.90元,减除已获得的34893.84元,尚应获得赔偿183849.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桂林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计12万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桂林63849.06元;支付被告温其春垫付款31657.17元。四、驳回原告刘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5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395元,由被告温其春负担。原告刘桂林已预交4425元(已减除被告温其春多支付的鉴定费100元),被告温其春已预交3300元。被告温其春负担的剩余费用,从其应获得返还的款项中冲减。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熊 佳附:安义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户:10404760000000942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