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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铁明与金士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铁明,金士楠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民初字第60号原告蒋铁明。被告金士楠。原告蒋铁明与被告金士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在黄宅曹永泗家的葡萄园修剪枝条。2015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葡萄园正常工作时,被告饲养的狗从隔壁田里冲向正在做活的原告,咬住了原告的右小腿,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浦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当天10时40分许,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报警,浦江白马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协调,但调解不成。原告系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系狗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9元、误工费1540元、营养费930元,合计403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白马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蒋铁明被被告金士楠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2、浦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犬伤门诊病历卡、前陈卫生院病历,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被咬伤后,前往医院治疗所花的费用。证据3、曹永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黄宅镇曹街村村民曹永泗的葡萄园修剪葡萄枝的日薪为220元,误工费应按照每天220元计算。被告金士楠辩称,被告饲养的狗是拴在自己田里的,不会咬到原告,是原告走到被告的田里才被咬到的。被告最多只赔偿派出所调解时的数额7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被告质证对犬伤门诊病历卡及相应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前陈卫生院病历及相应发票不认可,原告既然在城里已经看过,没有必要再去前陈卫生院看病;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曹永泗家修剪葡萄枝是事实,但每天收入多少不清楚,原告被狗咬伤并不严重,不影响工作,不需要赔偿这么多误工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在曹永泗的葡萄园工作,但不足以证实日薪为2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铁明受雇在曹永泗的葡萄园负责修剪葡萄枝。2015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葡萄田的边缘地带修剪枝条时被狗咬伤。而该狗系被告金士楠饲养,被告用狗链将狗栓在自己与曹永泗的葡萄园交界处的一小块空地中,空地紧挨着曹永泗的葡萄田,旁边用了几根木棍拦住。当日,原告被咬伤后即前往浦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疫苗,共花费1490.7元。2015年5月31日至6月3日期间,原告又经浦江县黄宅镇前陈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共花费74.7元。另查明,原告曾于事发当天10时许报警,浦江县白马派出所民警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蒋铁明被被告金士楠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饲养的狗体型较大,虽有铁链拴住,但拴狗的空地与原告工作的葡萄田紧密相连,设置的围栏又十分简易,具有潜在的危险性。而原告在被狗咬伤的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所以,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0.9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仅凭曹永泗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时的日薪为220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故误工时间以原告具体的治疗时间4天确定为宜。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相应的医院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60.9元,误工费300元(75元/天×4天),合计人民币1860.9元。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士楠赔偿原告蒋铁明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8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蒋铁明承担13元,由被告金士楠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