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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威杰与项群峰、郑卫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威杰,项群峰,郑卫荣,谢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谢威杰。委托代理人:潘素君,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群峰。被告:郑卫荣。被告:谢照波。原告谢威杰与被告项群峰、郑卫荣、谢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威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谢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群峰、郑卫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威杰起诉称:被告项群峰、郑卫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8日,被告项群峰与谢照波因需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谢威杰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仅支付本息5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谢威杰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谢威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项群峰、郑卫荣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及被告项群峰、郑卫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及借款凭据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项群峰、谢照波共同向原告谢威杰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照波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已经还了大部分,尚欠几千元。被告谢照波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项群峰、郑卫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项群峰、郑卫荣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项群峰、郑卫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主张借条中出借人“谢威杰”及“月息按1.5%计”系原告事后填写,但是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谢威杰与被告项群峰、谢照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项群峰、谢照波应按约还本付息。鉴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部分还款本息,仅起诉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法律所准许,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项群峰与被告郑卫荣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项群峰、郑卫荣、谢照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威杰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本院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项群峰、郑卫荣、谢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明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