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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敏与罗加兴、冯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罗加兴,冯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黄希(特别授权),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加兴。被告冯英。原告李敏与被告罗加兴、冯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宇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黄希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加兴、冯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商议一致由被告罗加兴出面与我协商还建房对外转让事宜,被告罗加兴声称位于大冶市金山街道张冲村辖区内有一套120㎡的拆迁还建房,议价135000.00元转让给我,被告表明该房最迟在2014年底交接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还建房转让协议书,我于当日给付购房款135000.00元,由被告罗加兴出具收条一份。事后,被告始终不能向我交付该还建房,我向当地村委会了解到被告声称的还建房并不存在,双方签订的还建房转让协议不能成就,属无效合同。因被告罗加兴与冯英在2015年6月15日前仍属合法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加兴、冯英返还我购房款135000.00元,并赔偿我的利息损失20000.00元。原告李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从199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属合法夫妻关系,该案涉诉债务属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三:还建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还建房买卖协议及相关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收到购房款135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上述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该还建房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均系原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罗加兴、冯英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罗加兴与原告李敏签订还建房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罗加兴自愿将120㎡还建房转让给原告李敏,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购房款135000.00元,被告在将该还建房转让给原告后,不得以价格或其它因素不履行本协议的合法性;如果被告有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出法律诉讼和经济损失索赔的权利;如有违约,被告应退回本金,另按本金的10%付给原告。事后,原告在其村委会了解到被告罗加兴所转让的还建楼房不存在,合同无法成就。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协议离婚。2015年6月26日,原告李敏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加兴、冯英连带偿还原告购房款135000.00元及利息损失20000.00元,因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罗加兴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李敏签订还建楼转让协议书,原告李敏于当日给付被告购房款135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还建楼转让协议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罗加兴不能将还建房交付给原告,转让协议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加兴返还购房款及承担利息损失之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罗加兴与原告李敏签订还建楼转让协议时,与被告冯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冯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20000.00元的诉求过高,因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上已明确约定了10%的违约损失金,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方违约损失135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兴、冯英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敏购房款135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3500.00元,合计人民币148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00.00元,由被告罗加兴、冯英负担1629.00元,由原告李敏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宇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贾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