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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21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文某甲,男,汉族,1974年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谈婚,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负担家庭开支,并常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十分痛苦。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三社的房屋一幢,该房屋由原告享有40%的产权,被告享有40%的产权,婚生女文某乙享有20%的产权。被告文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但主要是由于原告没有家庭观念,常回去帮衬自己娘家。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对原告提出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要求及方案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甲于1998年相识谈婚,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文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左右,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对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所有权人为文某甲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三社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津支农房权证2004字第2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津支集用2004字第2298号)一幢。2013年2月10日,文某甲、李某某、文某乙共同签订《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主要约定上述登记在文某甲名下的房屋由文某甲享有40%的产权,李某某享有40%的产权,文某乙享有20%的产权。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因个性及经济等问题,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发生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均对离婚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在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对婚生女文某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登记所有权人为文某甲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三社的房屋通过《房屋财产分割协议书》进行了分配,且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该协议书对房屋权属的划分方案,可见该分配方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文某乙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文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文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三、登记权利人为文某甲的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支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三社的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津支农房权证2004字第2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津支集用2004字第2298号)一幢,由原告李某某享有40%的产权,被告文某甲享有40%的产权,婚生女文某乙享有20%的产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陈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