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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墨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6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墨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墨江县联珠镇双胞小镇,在印有“哈尼美食街”字样的广告牌下,将史某停放的云JJ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墨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78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物品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墨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财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健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