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固安县新兴产业示范区东位村人,现住该村。被告:邢某。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璇,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共同生活,婚后长女XX,现15岁。次女王然,现7岁。婚后生活中,我和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5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后为给双方和好机会向法院撤诉,但至今不但未能和好,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几乎天天打架,实已无法继续,现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XX由被告抚养,次女王然由原告抚养。被告邢某辩称:我和原告结婚18年以来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真正生过气。我的衣服和鞋子都是原告给我买的,去年的七月初七原告还带着我和孩子出去玩了。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有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9日生长女XX,2008年4月21日生次女王然。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邢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过十八年婚后的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双女儿,双方已建立起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包容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虽提出离婚的要求,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