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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2763号原告陈某,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三桥镇。原告张某甲,男,200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简况如上,系原告张某甲之母亲。被告张某乙,女,194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陈某、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张某甲诉称,根据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莲湖区某房下的130㎡份额归二原告所有;该房号下所产生的过渡费属于9人共有,其中含有二原告的,法院于2015年2月6日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的过渡费至2014年12月,后续产生的过渡费,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二原告2015年1月至9月过渡费共计189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截止2015年7月15日村上发放2015年1月至6月的过渡费,其中有张某甲和陈某的份额。原告陈某无权要求张某甲所应有的过渡费,因陈某并未实际抚养张某甲,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乙之子张某丙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女儿张某丁与儿子张某甲。2011年陈某与张某丙经本院判决离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陈某抚养,女儿张某丁蓓由张某丙抚养。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2012年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莲民一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陈某与张某丙婚后居住于西安市某院内,2010年该村进行拆迁改造,由被告张某乙之夫张某戊(2013年10月去世)作为被拆迁人与该村地区综合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0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072《西安市莲湖区某村地区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其中过渡补助费为94920元(证载面积226*2*7元*30月),该协议书中所载权利为原、被告等九人共有。该判决书将上述协议中安置用房565平方米中130平方米的份额及上述拆迁安置协议中过渡补助费21093.3元判归二原告所有。宣判后,被告张某乙等人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未缴纳上诉费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西安市莲湖区某村原240号院房屋自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属于9人的过渡补助费一直由被告张某乙领取保管,2014年12月二原告将张某乙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其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过渡费,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乙支付二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过渡补助费各21093元。2015年6月二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后续过渡补助费。庭审中,被告张某乙认可九人的过渡补助费系发放至其所保管的户名为张某戊的银行账户内,每月九人过渡补助费共计9492元,截止庭审时发放至2015年6月。另查,张某丙于2015年将原告陈某起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张某甲抚养权,法院判决驳回张某丙要求变更张某甲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张某丙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诉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书二原告取得编号为072的《西安市莲湖区某村地区综合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安置用房中130平方米的份额及21093.3元过渡补助费。根据拆迁安置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二原告后续过渡费一直发放至张某戊银行账户内,现该银行账户由被告张某乙保管,庭审中,张某乙亦承认过渡补助费发放至2015年6月,每月九人共计9492元,现原告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张某乙返还其2015年1月至6月的过渡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二原告每人应为9492元/9人*6月=6327.9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8、9月三个月过渡补助费之诉讼请求,因该三个月过渡补助费截止庭审时尚未发放,张某乙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无法予以返还,原告可待过渡补助费发放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陈某2015年1月至6月过渡补助费6327.9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2015年1月至6月过渡补助费63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韩武娜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路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