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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金皓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上海迈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皓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上海迈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上海金皓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迈络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上海金皓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迈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溪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0.188双复PET-1产品。2013年3月14日被告采购金额人民币3,524元(以下币种同),支付原告支票一张,2013年4月30日兑付。被告又于2013年4月10日、18日、20日、30日四次向原告购买上述产品,总计16,736元,并出具支票一张,言明2013年6月10日兑付。届时原告上银行兑现,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6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出货单5份、支票2份、退票通知2份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并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迈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皓利丝印器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2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