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6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利金足道20号包房内,趁被害人陶某熟睡之机,将陶某入在包房床头柜上的一部银灰色iphone6plus手机及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粉色iphone5c手机一部、人民币130元及其他物品。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iphone5c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