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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4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4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刘某乙谎称其伯父王某来是安徽**县医药公司经理、其朋友李某珍是布吉**医院的老板娘,并表示可以通过这层关系低价从王某来处进货再高价卖给**医院赚取利润。后被告人王某找到骆某凤女,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假扮李某珍,并通过一男子(另案处理)帮其找到一间**医院的办公室,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签订了被害人刘某乙与**医院关于药品采购的合同书。合同签订后,王某通过虚假的药品订单,使刘某乙分别于2007年9月6日、9月7日转入王某来账户170000元及161000元,几天后王某就说赚了钱,并将30余万元分多次存入刘某乙的账号中。此后,王某通过同样的手段,致使被害人刘某乙三次向王某来账户(该账户由王某控制使用)打款共计人民币591400元。自从合同签订以后,王某分多次向被害人刘某乙农业银行账户打回款项共计人民币561500元,即王某实际骗取被害入刘某乙款项共计人民币360900元。2007年10月,被害人刘某乙在无法联系被告人王某等人的情况下,亲自到**医院了解,发现该医院并无李某珍此人,该医院也并未同其签订过所谓的医药购销合同,遂怀疑自己被骗并报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在卷证实: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清单、针剂报价单、西药进价单、针剂及西药进货单、针剂及西药结算表、收款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合同书、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关于没有李某珍其人的说明、**医院通讯录、证明、**医院公章样式、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刘某乙农业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刘某甲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通过伪造虚假的药品订单诈骗刘某乙的事实有王某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为证,王某的供述与刘某乙的陈述以及合同书、针剂报价单、针剂及西药进货单、针剂及西药结算表等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诈骗事实的存在,王某在庭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予以翻供,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诈骗金额,经查,刘某乙陈述其于合同签订后向王某提供的王某来账户打款人民币331000元,其陈述与王某关于刘某乙给了其33万元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刘某乙工商银行的账户显示2007年9月6日及9月7日支出331000元,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另外,刘某乙提供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显示刘某乙于2007年9月13日至9月21日期间分三次向王某来打款591400元,该打款凭证与刘某乙的陈述互相吻合,上述证据证实刘某乙总共向王某打款922400元,扣除经刘某乙确认的王某向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存款共计5615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诈骗刘某乙款项共计人民币360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证据不足,确实存在李某珍这个人,其与李某珍系朋友,其没有和刘某丙签订合同,其与刘某丙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没有诈骗故意,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上诉人王某通过伪造虚假药品订单诈骗被害人刘某丙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合同书、针剂报价单、针剂及西药进货单、针剂及西药结算表、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否认诈骗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上诉人定罪量刑,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谢欣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