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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柏贤利,王素琼、刘彬、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443号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二支路3、5、7号,组织机构代码56561631-2。法定代表人:李惠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殷志凌(原告公司员工),女,1986年6月12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王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90389658-1。法定代表人:柏贤利。被告:柏贤利,男,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素琼,女,1956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刘彬,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王素琼、刘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光、殷志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贤利、被告柏贤利、被告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存货浮动抵押协议》、《机械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原告与被告王素琼、被告柏贤利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原告与被告柏贤利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贷款3500000元,授信期限为一年,每半年还款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12月3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人民币贷款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40%,逾期未还,按违约利率计算,即按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存货浮动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将现在及将来所有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库存均抵押给原告,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若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的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将本协议所列的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若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任何到期应付债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被告王素琼将所有的房地证号为211房地证2006字第03504号,坐落在荣昌区昌元镇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9幢A-4号,建筑面积为144.15平方米的房屋用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做财产抵押,本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包括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须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自银行要求保证人偿还担保款项之日起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申请,原告在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协商好还款计划后同期展期申请,并在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修改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金额为3300000元,利率为该笔贷款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约定还款计划为:2014年12月归还100000元、2015年1月归还100000元、2015年2月归还500000元、2015年3月归还100000元、2015年4月归还900000元、2015年5月归还500000元、2015年6月归还11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彬、被告王素琼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合同》。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履行了第一期还款计划本金100000元,利息14630元,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2844559.59元、利息32839.99元,从2015年6月4日起利息按违约利息计算,违约利息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即12.6%,被告柏贤利、被告刘彬、被告王素琼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不低于5000000元的存货和价值不低于9780000元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王素琼所有的房地证号为211房地证2006字第03504号,坐落在荣昌区昌元镇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9幢A-4号房屋享有优先处置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原告律师费用1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柏贤利辩称:银行所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被告柏贤利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认可,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用存货和机器设备进行了质押也是事实,被告王素琼用其所有的房屋做了抵押也是事实。但是被告柏贤利希望原告对利息按照原告的执行利率计算,不上浮50%。被告刘彬辩称: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没有借钱。被告王素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提供贷款3500000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支付。如债务人未能支付其在融资文件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终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逾期未还款项违约利率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贷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3500000元,并签订了提款通知,提款通知上载明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修改协议》,协议约定:授信金额由3500000元修改为3300000元,利率修改为该笔贷款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柏贤利、王泽容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修改为柏贤利、刘彬、王素琼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3日授信函中的其他所有条款和条件维持不变。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素琼、被告柏贤利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协议约定:用被告王素琼所有的位于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9幢A-4号房屋(房产证号:211房地证2006字第03504号)为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与银行授信项下有关而欠偿的其他款项提供担保。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王素琼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彩釉墙砖(45*45和95*45两种规格)数量38.47万平方米抵押给原告,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欠偿银行的其他款项、执行抵押而引起的开支提供担保。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变配电系统1套、产品铺贴线3条、窑炉配套生产线1条、陶瓷砖自动液压机2台、料仓柜6个、球磨机2台、干燥塔1套、施釉生产线1条、全电子汽车衡1台、釉料搅拌池及电机1套、釉浆球磨机(1吨)2台、釉浆球磨机(0.5吨)2台、通体砖生产线1条、通体砖搅拌机5套、泥浆搅拌池5套抵押给原告,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欠偿银行的其他款项、执行抵押而引起的开支提供担保。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就上述彩釉墙砖和机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柏贤利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保证约定:被告柏贤利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银行在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欠偿费用、银行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素琼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保证约定:被告王素琼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银行在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欠偿费用、银行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彬签订了《单个个人保证》,保证约定:被告刘彬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银行在融资项下或与银行融资有关而欠偿费用、银行执行本保证书而引起的所有开支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未还贷款本金为2844559.59元、利息32839.99元。原告因被告违约追偿贷款产生律师费用120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2844559.59元、利息32839.99元,从2015年6月4日起利息按违约利息计算,违约利息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即12.6%,被告柏贤利、被告刘彬、被告王素琼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结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不低于5000000元的存货和价值不低于9780000元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王素琼所有的房地证号为211房地证2006字第03504号,坐落在荣昌区昌元镇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9幢A-4号房屋享有优先处置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原告律师费用12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协议》、《房地产抵押合同》、《浮动抵押协议》、《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单个个人保证》、《授信修改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贷款执行利息利率为年利率8.4%,违约利息利率为执行利息利率的150%,即年利率12.6%。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归还计算至2015年6月3日的借款本金2844559.59元、利息32839.99元,从2015年6月4日起利息按违约利息计算,违约利息为约定的人民币循环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即12.6%直至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单个个人保证》中载明被告柏贤利、被告王素琼、被告刘彬为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贷款担保人,被告柏贤利、被告王素琼、被告刘彬应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及原告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协议》、《机器设备最高额抵押协议》,原告与被告王素琼、被告柏贤利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协议》,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用所有的彩釉墙砖(45*45和95*45两种规格)数量38.47万平方米、机器设备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素琼用所有的位于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9装A-4号房屋(房产证号:211房地证2006字第03504号)为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上述抵押动产及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抵押动产及抵押房屋享受优先处置权,但对此并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2844559.59元、利息32839.99元,并以未付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违约利息至贷款付清为止;二、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000元;三、被告柏贤利、被告王素琼、被告刘彬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利息、违约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素琼所有的位于荣昌县昌元镇海棠大道拓新海棠园9幢A-4号房屋(房产证号:211房地证2006字第0350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所有的彩釉墙砖(45*45和95*45两种规格)数量38.47万平方米、机器设备(变配电系统1套、产品铺贴线3条、窑炉配套生产线1条、陶瓷砖自动液压机2台、料仓柜6个、球磨机2台、干燥塔1套、施釉生产线1条、全电子汽车衡1台、釉料搅拌池及电机1套、釉浆球磨机(1吨)2台、釉浆球磨机(0.5吨)2台、通体砖生产线1条、通体砖搅拌机5套、泥浆搅拌池5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重庆荣昌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王素琼、刘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5134元,实际收取15134元,由被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柏贤利、王素琼、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振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