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厦门中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厦门中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蔡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福星、张建平,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应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巍武、朱金炉,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中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达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霄一建公司)、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星、被告云霄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巍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盛达公司在庭审中自愿申请撤回对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盛达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并约定产品金额为50825.4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交付了定金16000元,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共计3482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4825.4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2月2日为10650.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云霄一建公司辩称,一、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所盖的公章,被告云霄一建公司并不知晓,且该公章可能是假公章,被告不认可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与原告发生过该笔买卖。二、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而起诉状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2月,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三、即使存在欠款,原告主张利息也不能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因为对账单约定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故即使存在欠款,原告计算逾期利息也只能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四、2011年12月23日,原告以云霄一建公司、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欠付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因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涉嫌诈骗犯罪,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现公安机关侦查尚未终结。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涉及的主体及法律关系与前案是一样的,标的也一致,原告主张的仅为逾期利息的增加,故该案与前案是同一案件、同一事由,故不能再次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与原告中盛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太阳牌电缆174米,价款为50825.4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09年12月22日预付定金16000元,其余货到工地卸车前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每日支付全部交易金额1%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并赔偿守约方一切损失,包含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交付电缆。2010年10月18日,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洪振民签署《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825.4元,并承诺于2011年2月1日结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清偿货款。2011年12月23日,原告中盛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海民初字第98号】,以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欠付货款34825.4元,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系云霄一建公司下属分公司为由,诉请云霄一建公司、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洪振民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本院将该案移送福建省云霄县公安局侦查。2014年4月30日,洪振民因犯故意伪造公司印章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6日,原告以公安机关通知该案不属于合同诈骗范围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一、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系云霄一建公司下属分公司,负责人洪振民。二、根据生效的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10号刑事判决书的记载,本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不在该判决书认定洪振民故意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之内。三、原告表明其于2014年年底才知悉案涉合同争议不属于合同诈骗范围。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单》、《对账单》、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98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诉讼材料、《案件移送函》、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确立买卖合同关系。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洪振民虽因故意伪造公章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但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洪振民所犯故意伪造公章罪无关,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向原告购买电缆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鉴于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系云霄一建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云霄一建公司清偿剩余货款3482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向原告签署对账单,确认于2011年2月1日结清货款,原告予以认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1年2月2日起算。原告以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欠付货款为由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海民初字第98号案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在知悉该案不属于合同诈骗范围后即再次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2012)海民初字第9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云霄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洪振民涉嫌犯罪,故移送公安部门侦查结案,该案并未就案涉争议作出具体裁判,对案涉双方并未产生既判力。被告以原告本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均与(2012)海民初字第98号案件一致为由,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中盛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8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82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按自2011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中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福建省云霄县一建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林翠霞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