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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与张光明、宾革、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张光明,宾革,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姚珍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艳丽,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张光明,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敏,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宾革,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审被告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沿江北路60号。法定代表人曾桂林,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革、原审被告株洲翔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艳丽、被上诉人张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扬、谢敏、被上诉人宾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翔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1日16时30分,被告宾革驾驶湘B39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建设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白石港路口右转弯,遇原告张光明驾驶湘BA54**号两轮摩托车在右侧同向行驶。湘B3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湘BA54**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湘BA54**两轮摩托车翻车,原告张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17时,原告张光明被送往中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上肢碾挫伤、右桡骨骨折,右手碾挫伤,右前臂皮肤挫擦伤;3、右下肢碾挫伤、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并脱位,右胫骨内侧髂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右大腿、右膝、右小腿皮肤环状挫脱伤,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下肢碾挫伤、左股骨内侧髂骨折,左胫骨髂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膝皮肤环状挫脱伤,左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5、左臀部软组织裂伤、肛周皮肤软组织裂伤;6、双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5日11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勿劳累;2、仍需扶拐行走;3、可能需二期换膝治疗;4、继续功能锻炼、门诊治疗;5、定期复查、每周1次;6、不适随诊。原告张光明在中医院住院175天,所花费的治疗费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为被告宾革支付。中医院认为原告张光明出院后仍需进行二期手术治疗,治疗费用预计为:右手掌费用为25000元,左膝手术费用为70000元。2014年2月11日16时30分,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制作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宾革对本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张光明不负责任。2014年9月9日,原告张光明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光明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制作鉴定书认定原告张光明右手和左膝内固定未取出,需择期取出,费用为12000元。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光明进行伤残评定,该鉴定中心制作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右上肢损伤、双下肢损伤,已分别构成拾级伤残(三项)。原审另查明,发生事故时,湘B3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被告宾革,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单科峰。单科峰为湘B39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审再查明:原告张光明之母易秋莲,1922年6月19日出生,现无工作无收入来源,由原告在内的四子女赡养。原告张光明为东霖公司员工,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月均工资为434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宾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右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全责;2、原告张光明驾驶机动车直行,无与事故相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被告宾革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有义务说明其与登记车主单科峰、被告翔林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但经该院传唤,被告宾革未到庭参加审理,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宾革对原告张光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法律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的免赔率扣减问题,经该院查实,湘B39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减2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湘B398**车辆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加扣免赔率10%,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对此抗辩,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所称的1000元绝对免赔,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光明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原告张光明所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4348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误工费该院确定为4348元×7个月=3043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700元,考虑其具体伤情(下肢受损)和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根据其就医及相关人员处理事故实际可能发生的费用情况,该院酌情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每天之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张光明的实际年龄(自定残之日2014年9月9日,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以及认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三项),该院确定为26570元×(20年-1年)×(0.1+0.01+0.01)=60579.6元。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确定为18335元×0.12×5年÷4人=275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其伤残等级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定为9000元。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7000元,有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财产损失25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确定原告张光明诉请项目的损失为,误工费30346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605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107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625.6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3375.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2250元,被告宾革赔偿原告张光明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3375.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光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2250元,以上共计2156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宾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明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光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2元,减半收取2841元,由原告张光明承担940元,被告宾革承担190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4)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光明保险理赔款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少108711元.具体组成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减少3000元、后续治疗费95000元、免赔额1000元、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3642元*6个月计算减少8584元、垫付的鉴定费1127元;3、被上诉人张光明、宾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是:1、被上诉人张光明只构成十级伤残,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9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在住院医嘱上注明的是可能发生的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为被上诉人张光明的损失;3、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一审法院未扣减,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理赔责任;4、被上诉人张光明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一定要算也应当以鉴定结论上的六个月时间为准,且工资标准相对过高;5、二次鉴定费一审未查明,也未判决由谁承担。被上诉人张光明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光明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司法实践,属于其自由裁量权。上诉人要求确认为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张光明医嘱上的表述不是对二次手术是否需要进行存在疑问,而是对必然发生的手术治疗费的预计,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主张的绝对免赔额是格式条款,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且被上诉人张光明的损失应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被上诉人宾革、原审被告翔林公司共同承担;4、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一审判决正确;5、上诉人一审时未提出二次鉴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该笔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宾革答辩称:1、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但是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关于免赔额1000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解释,该条款不能成立。原审被告翔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1127元鉴定费票据,证明由上诉人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证据二、代抄单,证明绝对免赔额1000元;证据三、保险条款,最后一项条款证明即便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也应该扣除绝对免赔额。被上诉人张光明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如下:证据一一审时上诉人就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该票据无论上诉人是否垫付,在二审提出不适格,而且要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二、三是格式条款,要求有证据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张光明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绝对免赔额与原告方无关。被上诉人宾革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果没有申请就不会发生;证据二、三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保险公司承诺所有损失都赔偿。原审被告翔林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不属于被上诉人张光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不予采信;证据二、三,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就绝对免赔额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醒和说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光明、宾革、原审被告翔林公司二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光明需二次治疗错误,只是可能需要;对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张光明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张光明、宾革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是否适当;2、后续治疗费用95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上诉人主张的绝对免赔额1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4、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张光明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5、上诉人主张的第二次鉴定费用1127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外委托对被上诉人张光明进行伤残评定,确认被上诉人张光明构成拾级伤残(三项)。一审法院据此依自由裁量确认被上诉人张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为6000元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被上诉人张光明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014年8月5日,湖南省直中医院开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可能需二期换膝治疗”;2014年9月22日,湖南省直中医院骨二科出具《关于张光明二期手术的费用估计》载明,“左膝治疗方案:左膝关节置换。治疗费用估计:右手掌预计费用约贰万伍仟圆,左膝手术费用预计约柒万圆”。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光明提交的上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后续治疗费95000元列入被上诉人张光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正确。上诉人要求核减950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保险合同中已特别约定每一赔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要求予以核减。本院认为,由于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格式条款对保险人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光明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7,即株洲市东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张光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误工费的情况。上诉人虽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一审法院据此将被上诉人张光明月平均工资确定为4348元,并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总计30436元。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张光明误工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2014年9月9日,被上诉人张光明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审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对外司法委托重新鉴定,二次鉴定费用由上诉人缴纳。二次鉴定费用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张光明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未纳入审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蕾审 判 员  彭建爱代理审判员  陈 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马 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