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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斯予,国浩律师(实习)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作出(2015)苍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述各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乙与廖某甲是苍梧县旺甫镇龙洞村山塘组的邻居,廖某甲认为被告人廖某乙多占土地建房影响了其房屋的“风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22日7时许,在山塘组“梨婆郎”(地名)处,被告人廖某乙又因建房用地问题与廖某甲发生口角,后用砖头砸伤廖某甲,并与廖某甲互相扭打,将廖某甲摔倒在地,致廖某甲左锁骨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右下颌部、左前臂受伤达轻微伤。另查明,廖某甲受伤后于当日到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6天,期间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9.60元,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189.1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4个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廖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苍梧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乙于2014年11月30日被拘传到案的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乙的身份情况如前所述。4.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门诊收据、住院收据、费用明细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被害人廖某甲受伤治疗等情况。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廖某乙与廖某甲夫妇对骂,廖某乙向廖某甲砸去四五块砖头,后来廖某乙和廖某甲一起扭打的情况。6.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廖某乙与其丈夫廖某甲因屋地问题发生争吵,廖某乙向廖某甲扔了多块砖头,扔中廖某甲的左肩部、后背和手掌,后与廖某甲进行厮打,其即拿了一把扁担去劝架。7.被害人廖某甲陈述,证实因为屋地问题,其与廖某乙发生纠纷,案发当日,廖某乙威胁其不要乱讲话,用砖块扔其左肩膀,后跑过来对其实施殴打,其老婆见状,就拿扁担来劝阻,其多处被打伤并造成骨折。8.被告人廖某乙的供述,证实因廖某甲讲其建房子挡住廖某甲的家门口,会影响风水,其非常怒火,就在路边拿了砖头扔向廖某甲,其中一块砸中廖某甲,后其与廖某甲互相扭打,期间廖某甲摔在地上,廖某甲老婆见状就拿扁担上来把其压住,其挣脱后就回家了。9.鉴定意见,证实廖某甲左锁骨所受损伤到达轻伤二级;右下颌部、左前臂所受损伤为轻微伤。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置位于苍梧县旺甫镇龙洞村山塘组,被告人廖某乙指认了作案现场的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邻居关系,因为建房使用的土地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属于民间邻里纠纷,被害人与被告人对骂之后,双方发生扭打,并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害人廖某甲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也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面,廖某甲主张医疗费12378.75元,有医疗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廖某甲受伤后住院16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4个月,因此误工费应以136天计算,护理费按16天计算,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36天×24432元/年÷365天=9103.84元;护理费为16天×24432元/年÷365天=10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至于廖某甲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并没有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其主张评残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在本案中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24353.63元,因原告人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因对损失承担20%责任,被告人廖某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4353.63元×80%=19482.9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廖某乙赔偿人民币19482.90元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原审被告人廖某乙上诉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廖某甲,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持相同观点,并建议法庭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诉辩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处刑。原审被告人廖某乙与被害人廖某甲因邻里纠纷引发本案,廖某甲对激化矛盾存在过错责任,对廖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廖某乙的行为致使廖某甲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廖某甲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廖某甲因本案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为24353.63元,责令廖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廖某乙提出廖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廖某乙致伤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廖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原审被告人要吸取教训,积极改造,以法纪为重,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巧华代理审判员谢康代理审判员曾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庾兰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