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三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航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288号原告周航,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0463214-8。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雪飞,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区塔湾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7481965-0。负责人简路易,系该店区长。委托代理人吴雪飞,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航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相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航,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雪飞、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委托代理人吴雪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航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姚太太牛肉片56袋,共计消费1182.70元,被告出具购货发票3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1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货值的3倍赔偿。被告涉诉产品违法事实如下:1、涉诉产品以假充真问题。该产品食品标签执行标准为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如执行该标准应为酱牛肉,或卤牛肉,而并非牛肉干。而生产肉干国家执行标准应为GB/T23969-2009(肉干),由此认定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2、涉案3种产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中4、1、2、1的规定,未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同时违反“食品法”第19条、20条3款、42条1款、9款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以国家标准名称命名。3、涉诉3种产品氯化钠含量超出国家标准的规定应定为有害物质超标及不合格、不安全食品。标准规定应≤1560mg,涉诉3种产品含量为:1920mg/1890mg/1890mg。钠含量超国家标准2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中规定:“钠摄入过高有害健康。”同时对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心血管等类型疾病人群造成非常严重的伤害。食品安全法第99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故涉诉产品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不安全食品。4、涉诉产品应定性为:假冒伪劣产品。依据国家检疫总局:国质检法(2011)83号文件中第8章第5条、6条规定应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不合格及不安全食品,故应承担责任。(2015)皇民三初字第980号判决认定涉诉产品为牛肉干。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中强制性规定:牛肉干中禁止适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综上所述,要求被告一、退还货款1182.70元;二、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倍赔偿3548.1元;三、依照食品安全法10倍赔偿118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涉案产品具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生产商具备法律规定生产酱卤肉的生产许可证的相应资质,涉案产品为酱卤肉产品,已经通过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产品外包装标签及产品质量合格,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二、涉案产品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涉案“沙爹牛肉片”产品出具了《检测报告》(编号:W01506111621)。该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感官正常,各种营养成分含量符合《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行业标准。因此,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96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该条款的两个适用前提:一是,主观上销售者为“明知”;二是,客观上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如答辩人前文中所述,答辩人已对涉案产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属于明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此外,答辩人销售的食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商品,因此,答辩人不应按《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承担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三、答辩人未采取任何欺诈行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酱卤肉制品,产品无论从感官到营养成分均符合酱卤肉制品的行业标准。产品外包装标签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而根据GB7718-2011第2.2条有关食品标签的规定,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无均为食品标签,即该产品的名称也为标签的一部分。GB7718-2011第3.5条规定,食品标签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由此可见,如果食品标签足以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与另一产品混淆,则该产品标签将不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而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签已经经过国家检测机构检测,认为符合GB7718-2011的规定,即涉案产品标签不存在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答辩人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产品标签清晰、明确,不存错在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的情况。原告起诉状表明,原告明确知晓涉案产品按《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行业标准生产,由此可见,原告购买商品时并未受到答辩人或涉案产品的任何误导,购买涉案产品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涉案产品为质量合格产品,原告购买产品也未给其造成任何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不具有欺诈行为,不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产品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告周航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购买姚太太香辣牛肉片13袋,单价27.50元,共357.5元,优惠后金额297.5元(折合22.88元/袋);五香牛肉片18袋,单价26.40元,共475.2元,优惠后金额395.2元(折合21.96元/袋);沙爹牛肉片25袋,单价23.8元,共595元,优惠后金额490元(折合19.6元/袋),上述商品共支付1182.7元。原告购买后食用了部分食品,现香辣牛肉片剩余11袋、五香牛肉片剩余15袋、沙爹牛肉片剩余22袋。另查,上述三种类型牛肉片外包装标注生产者为上海海湾食品有限公司,经销者为杭州姚太太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准代号:GB/T23586。再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969-2009肉干的规定,对于感官要求,形态:呈片、条、粒状,同一品种大小基本均匀,表面可带有细小纤维或香辛料;色泽:呈棕黄色、褐色或黄褐色,色泽基本均匀;滋味与气味:具有该品种特有的香气和滋味,甜咸适中。GB/T23586为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商品照片、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明确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原告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所购买的姚太太牛肉片明显符合肉干类产品特征,但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代号却为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其标注内容虚假,足以误导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无论商品本身是否合格,都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商品返还给被告。因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塔湾店隶属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故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牛肉片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姚太太香辣牛肉片11袋、五香牛肉片15袋、沙爹牛肉片22袋;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品范围内同时返还原告周航相应商品的货款(参照香辣牛肉片22.88元/袋、五香牛肉片21.96元/袋、沙爹牛肉片19.6元/袋计算);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航赔偿金3548.1元(1182.7元×3);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4元;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相儒二0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郝 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