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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占明与李晓虎、李志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占明,李晓虎,李志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夏占明,男,生于1950年1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慧,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晓虎,男���现年40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李志国,男,生于1976年1月2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夏占明与被告李晓虎、李志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李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占明诉称:原告夏占明系经营轮胎个体工商户。二被告自2012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截止2014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轮胎款29480元未付,为此二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元,下剩23580元轮胎款经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以下事实:被告李志国系被告李晓虎雇佣的司机;欠款协议系被告李志国给原告出具。现原告夏占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晓虎、李志国向原告支付货款253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77元(25380元×5‰×14个月,自2014年4月计算至2015年6月,欠款协议中约定每迟一天缴纳滞纳金6%,现原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5‰计算),以上共计2715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夏占明向法庭出示欠款协议一份,证明李晓虎、李志国欠付原告2538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李志国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志国辩称:被告李志国系被告李晓虎雇佣的司机。2013年被告李志国为被告李晓虎经营的宁E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开车,该车辆在经营期间更换的轮胎都是从原告夏占明处购买。2014年4月26日,被告李志国开车在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李晓虎在中宁县,因原告向被告李志国催要轮胎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晓虎同意,由被告李志国代被告李晓虎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欠款协议内容属实。被告李志国对于所欠原告的轮胎款不承担支付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李晓虎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李志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晓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状。原告出示的欠款协议系原件,其内容与原告陈述及被告李志国答辩的事实相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占明系经营轮胎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志国系被告李晓虎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晓虎经营车辆期间从原告夏占明处购买轮胎。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志国给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一份,欠款协议���内容为:今欠夏占明轮胎款大写贰万玖仟肆佰捌拾元,¥29480元,定于_年_月_日一次性付清。到期没付,每迟一天交滞纳金6%,立此为据。29∕8收3500元,下欠25980元-600元。欠款单位签字:李晓虎,欠款人签字:李志国,车号宁E某某。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李晓虎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晓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轮胎款。被告李晓虎欠付原告轮胎款2358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欠款协议及被告李志国当庭答辩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虎支付轮胎款23580元的理由充分,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系被告李志国经手办理,但被告李志国系被告李晓虎雇佣的司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李晓虎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国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在欠款协议中对轮胎款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无法确定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占明轮胎款23580元;三、驳回原告夏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晓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原告夏占明负担63元,被告李晓虎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利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美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