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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805号上诉人(���审被告)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6号。法定代理人何礼萍。委托代理人赵伟娜,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洪磊,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蕊,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咏胜,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中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和中弘公司于2010年1月12日、2011年3月、2011年6月签订了三份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分别是:《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拆除改造协议》、《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2号地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已完工,中弘公司均已验收,出具审定造价,并且工程均已经过了质保期。因中弘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我方于201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中弘公司支付工程款4123340元及违约金257078元,并申请了保全措施,查封了中弘公司的资金账户。后中弘公司向我公司提出和解,于2014年10月支付我公司工程款360万元,并出具《付款时间表》,承诺2014年10月11日前支付457760元工程款,在2014年11月11日支付501136元工程款。我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和《付款时间表》后撤诉并申请解除保全。但是中弘公司没有按照《付款时间表》承诺的��期向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虽然中弘公司在2015年1月14日(本次诉讼期间)已经付清全部款项,但是其拖延付款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中弘公司支付因逾期给付工程款而给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223832.8元;2.判令中弘公司承担我公司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及保全费22485元;3.判令中弘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中弘公司辩称:中元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点不对,且一号地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二号地约定的是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计算。另外,第一次诉讼是中元公司自愿撤诉,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听从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元公司、中弘公司之间签订了《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拆除改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2号地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三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元公司负责弱电工程。《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之《分包合同条款》约定:“不论本分包合同内是否另有规定,按保修完成证书之发出而须支付的款项,须在分包单位满足上述要求后才会发放。”“当分包单位认为已履行了第9.8.1条款的保修责任时,须书面通知总承包方及发展商。总承包方在发展商书面确认后须向分包单位发出‘保修完成证书’以资证明保修责任完成日。分期竣工的工程,其保修完成证书亦须分期个别的发出。”该合同文件之《履约保函样本》约定:“总承包工程完工起计之两年免费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剩余之保证金,但须从中扣除��由甲方代为垫付的所有与保修有关的费用支出。”《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拆除改造协议》约定:“本协议总价的支付按原合同内的付款方式执行。”“本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2号地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自通过二次结构竣工,二次弱电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为保修期,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剩余之质量保证金(结算金额之5%),但须从中扣除已由发包人代为垫付的所有与保修有关的费用支出。”2010年10月1日一号地弱电系统工程经验收合格。2011年10月1日一号地弱电拆除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2012年1月6日二号地弱电系统工程经验收合格。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9月5日出具两份证明,内容分别为:“关于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施工的‘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系统’即北区周界报警、电视监控、可视对讲系统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的问题已处理完成。同意结算。”“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二号地弱电系统工程已按要求完成质保,发生的所有问题已处理完成,可以结算。”双方均认可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就是保修完成证书。中元公司称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包含四个部分:1.一号地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付款金额为305358.73元,应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2.一号地拆改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付款金额为152401.83元,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3.二号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付款金额为3665580���,应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承诺付款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4.二号地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付款金额为501136元,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中弘公司对二号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无异议,对一号地质保金、一号地拆改质保金以及二号地质保金的应付款金额以及实际付款时间无异议,但是对应付款时间有异议。中元公司称北京中弘文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拖延向其发放保修完成证书的情形,因此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应当是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中弘公司称根据《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之《分包合同条款》的约定:“不论本分包合同内是否另有规定,按保修完成证书之发出而须支付的款项,须在分包单位满足上述要求后才会发放。”因此一号地质保金、一号地拆改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保修完成证书发出之日,二号地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2号地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没有这样的约定,按照《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2#地弱电工程结算谈话纪要》的约定:“在2014年春节之前分批支付”,同意从2014年2月1日计算。另外,中元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中弘公司同意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中元公司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中弘公司,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撤诉,中元公司交纳诉讼费及保全费22485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供应合同书》、《安装合同书》、《供应合同条款》、《安装合同条款》、结算定案表、电梯问题统计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元公司、中弘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国北京市朝阳区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一号地之弱电拆除改造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国特色经济之窗二期2号地弱电系统供应及安装分包工程合同文件》等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号地的质保金和拆改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保修完成证书发出之日支付,即2014年3月12日。2号地的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两年保修期满发放,即2014年1月6日。双方均认可2号地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1日,法院不持异议。至于利息计算标准��1号地合同没有约定,2号地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综合考虑中元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中弘公司应当支付中元公司工程款利息的数额。中元公司主张第一次诉讼的诉讼费和保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四万元;二、驳回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酌定利息金额过高,我方同意向中元公司支付利息33100.55元,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我方上诉请���依法进行改判,并要求中元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中元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的合同效力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中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相应款项,造成了中元公司的利息损失,就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并综合考虑中元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四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另,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中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中国中元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中弘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