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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杨启豪与吴伟杰、林瑞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杨启豪,男,汉族,1939年9月2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曼生、黄真真,均系广东曼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杰,男,汉族,1984年5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林瑞烨,女,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系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负责人李学伦。委托代理人林松冰,系该司员工。原告杨启豪诉被告吴伟杰、林瑞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3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豪的委托代理人刘曼生、黄真真、被告吴伟杰、林瑞烨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松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11时,被告吴伟杰驾驶被告林瑞烨所有的粤D×××××号小车沿汕头市韩堤路自西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同济桥时,其因忽视路面情况而将正在步行中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于2月26日作出第4405119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31116.03元(其中被告吴伟杰垫付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90天,住院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1200元。被告林瑞烨作为粤D×××××号小车的所有人,被告吴伟杰是肇事司机,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下称“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应由被告林瑞烨、吴伟杰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吴伟杰、林瑞烨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45041.33元(医疗费10116.0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932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36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684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吴伟杰、林瑞烨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吴伟杰、林瑞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伟杰、林瑞烨辩称: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合理或较高部分由法院依法审查确认。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282.2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扣除并剔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请求标准过高,应按每天每人120元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复诉求,只能按照其中一项计算,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提供其女儿杨某的误工《证明》等书证无法证明其误工减少;交通费需提供正规票据;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本被告承担。本院查明:2015年2月6日11时10分,被告吴伟杰驾驶被告林瑞烨所有的粤D×××××号小车沿汕头市韩堤路自西往北方向行驶,途径同济桥时,小车左侧饰板等位置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小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2天,共支付医疗费31398.28元(其中被告吴伟杰垫付11282.2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第44051192015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伟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人员人数、后续护理期和治疗费用、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7月15日作出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康复费2000元;护理期90天,住院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1200元。另查明,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女儿杨某从深圳回来照顾父亲,杨某在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5380元,自2015年2月6日至4月6日,该公司停发杨某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明、工资表、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牌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吴伟杰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的评定,其鉴定的依据充分,分析客观全面,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31398.28元。有医院合法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却未能提交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但出院后38天的护理费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20元;另一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女儿杨璇,其护理费为179元(5380元/月÷30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90天,住院5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护理费为22708元(52天×1人×179元/天·人)+(52天×1人×170/天·人)+(38天×1人×120/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护理费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5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200元。4、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3306.28元。扣除被告吴伟杰垫付的11282.25元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42024.03元。被告吴伟杰垫付原告11282.25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启豪支付保险赔偿金42024.03元。二、驳回原告杨启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杨启豪负担72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52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杨启豪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杨启豪52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杨启豪已支付鉴定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杨启豪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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