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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小林诉昌吉市新武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李小林,男,37岁。被告昌吉市新武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军户农场九连。法定代表人马新武,该合作社法人。原告李小林与被告昌吉市新武畜牧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武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武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林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办公室装修合同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价款165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按约定,将被告办公室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对其经营的养牛场进行装修,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3年11月,将被告养牛场装修完毕。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9980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200元,尚欠16478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47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新武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办公室装修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将其位于第六师军户农场九连的办公室交由原告进行装修,工程价款16500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期40天。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14年4月20日将被告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完工,并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之后,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要求原告对其经营的养牛场进行装修改造。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13年11月将养牛场装修完毕。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200元。后经原、被告核算,两项工程,被告累计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998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1252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78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以书面形式,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协议书》、养牛场2014年装修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办公室装修合同协议书》及养牛场2014年装修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装修工作,被告理应在接收上述工程并对其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武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昌吉市新武畜牧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林工程款164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昌吉市新武畜牧业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