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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海安华鲸制线厂与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斌、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华鲸制线厂,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谢平,谢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海安华鲸制线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经营者:徐斌,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平,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谢平,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谢斌,男,汉族,1970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华鲸制线厂(以下简称“华鲸厂”)诉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珠公司”)、谢平、谢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鲸厂的经营者徐斌,被告国珠公司、谢平、谢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鲸厂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与国珠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国珠公司销售涤纶线产品,直至2014年11月22日,国珠公司尚欠货款92604元未付。原告为催要上述欠款曾多次与国珠公司交涉。2014年2月,国珠公司突然停止营业,其工作人员及公司资产均不知去向。谢平、谢斌作为国珠公司的股东以及实际经营者,转移国珠公司的资产,拒绝清偿国珠公司的债务,且谢平、谢斌在国珠公司实际停止经营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国珠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260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谢平、谢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国珠公司辩称:国珠公司确认原告起诉的货款金额,但是国珠公司与原告并无约定利息。被告谢平、谢斌共同辩称:谢平、谢斌对涉案货款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为:第一、谢平、谢斌虽然作为国珠公司的股东,但是不存在滥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和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第二、国珠公司现处于经营困难,处于歇业状态,但国珠公司仍未注销,也未进入破产清算阶段,不存在所谓的清算业务;第三、谢平、谢斌也不存在转移国珠公司资产的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国珠公司有恶意逃债的行为,国珠公司在经营困难后已经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工人工资,租金等事宜,国珠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款项的行为。因此,谢平、谢斌对涉案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谢平、谢斌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与国珠公司有业务往来,国珠公司向原告购买涤纶线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月结60天。国珠公司欠原告2014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的货款92604元未付,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入库单为证。国珠公司确认上述货款金额,但国珠公司主张上述货款应扣除相应税款。原告及国珠公司双方均确认上述价款为含税价,双方有约定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并未约定支付货款及开具增值说发票的先后顺序。被告谢平、谢斌是被告国珠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被告谢斌、谢平在被告国珠公司停止经营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要求被告谢斌、谢平对被告国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珠公司主张其现在仅是歇业状态,其仍打算继续经营,并没有进行清算及注销。原告向国珠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5日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国珠公司对尚欠原告货款92604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应否从货款中扣除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款;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被告谢斌、谢平对被告国珠公司涉案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约定涉案交易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如果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被告国珠公司可以要求原告开具。被告国珠公司主张从欠付的货款中扣除增值税发票的税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约定货款月结60天支付,涉案货款发生在2014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按照上述约定,涉案货款最迟于2015年1月29日前支付,被告国珠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应从期间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涉案货款统一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利息,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国珠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谢斌、谢平在被告国珠公司停止经营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要求被告谢斌、谢平对被告国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规定,被告谢斌、谢平应在被告国珠公司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国珠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国珠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解散事由,故原告关于被告谢斌、谢平在被告国珠公司停止经营后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海安华鲸制线厂支付货款92604元及利息(以欠付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海安华鲸制线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8元,由被告东莞市国珠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泽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婉琪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