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与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章琼,女,汉族,197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曾章琼。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开玉、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曾章琼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曾章琼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080000元的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利率及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中,不低于8.1%。原、被告还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将曾章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章琼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80000元。现被告曾章琼逾期未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曾章琼偿还本息,但被告曾章琼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章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3211.39元(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4000元(5%计算);二、被告曾章琼支付律师费168256.91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三、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曾章琼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4000元;四、原告对抵押财产曾章琼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的抵押债权。五、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012013016446)。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8万元,期限为36个月。2、《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012013016446B0)、他权证。拟证明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曾章琼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贷款对账单。拟证明截止2015年9月6日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4、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起到期,并公证送达。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及支付律师168256.91元的情况。6、保全费5000元发票、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曾章琼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012013016446),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曾章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期限为36个月的额度贷款20800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应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贷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3、为实现债权等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本金余额、利息、复利和罚息总和的8%计算;4、违约责任,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二)2013年7月22日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被告曾章琼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民生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012013016446B0),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章琼提供自己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权**)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该担保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曾章琼发放贷款人民币208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2015年2月9日原告通过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向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以挂号信方式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公证处出具了公证费300元的票据和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二份,该收据未有邮资金额。《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载明,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四章第33条约定,现宣布上述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立即归还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6日,应偿还贷款金额为本金:20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3211.39元。另查明,2009年7月8日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其法定代表人曾章琼。2013年7月10日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同意该公司为曾章琼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股东曾昌文、曾章琼签名盖章,并加盖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20012013016446)、《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0012013016446B0)、(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8578号《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曾章琼之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曾章琼、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按约向曾章琼发放贷款人民币2080000元,曾章琼于2015年2月起开始未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依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曾章琼未按时支付利息违约,除承担贷款利息外,还应承担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章琼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曾章琼与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对为曾章琼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章琼对该笔借款还提供了自己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最高额担保合同》对曾章琼抵押的位于锦江区**号(权**)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要求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当庭表示放弃对违约金主张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已的民事权益,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及公证邮寄送达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及送达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且提供了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用票据人民币168256.91元和公证费人民币300元票据等证据,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对其邮寄送达费因无具体金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曾章琼、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章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3211.39元(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曾章琼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8256.91元和公证费人民币300元;三、若被告曾章琼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曾章琼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号(权**)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曾章琼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章琼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以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曾章琼负担,被告成都国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