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俊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俊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929号原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周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艳,该公司职工。被告齐俊保,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齐俊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宪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被告齐俊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2月提起诉讼,其提出的2011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结果。被告齐俊保辩称,我自200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担任消防中控,月薪3700元,入职后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发到我手中,从没享受过年休假,亦不支付年假工资。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东城区白桥大街16号武警边防局,岗位是消防中控,月薪标准3700元,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9日到期,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2011年至2014年度包括被告等职工年休假确认单,其中所载内容显示被告上述期间没有享受过年休假的具体时间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职工年休假确认单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以要求原告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给付未缴纳应付保险的补偿金为由,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057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给被告2011年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464.37元,2006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282.2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0元,驳回被告的其它申请请求。之后原告对上述结果部分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月薪标准、未缴纳社会保险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虽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2011年度至2014年度职工年休假确认单,但因该确认单中内容填写不完整,未记载被告享受过年休假具体时间的记录,故原告不同意支付给被告未休年假工资,证据不足,且被告要求的2011年至2014年度末未休年假工资,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不同意给付,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理应向其支付2006年2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俊保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四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四百六十四元三角七分;二、原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齐俊保二〇〇六年二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九千二百八十二元二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四千二百四十元。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宪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贺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