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康吉辉与欧希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吉辉,于跃水,欧希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康吉辉,男,汉族,职工,住敖汉旗。被告于跃水,男,汉族,教师,现住敖汉旗。被告欧希欣,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康吉辉诉被告欧希欣、于跃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希欣、于跃水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吉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被告于跃水找我和邹本和为他担保向古鲁板蒿乡农村信用社贷款110000。借款时以被告欧希欣为借款人,我和邹本和为此借款与债权人古鲁板蒿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其担保。借款时约定债务人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止。后被告欧希欣曾偿还本金40元,利息25796.27元。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债权人催要二被告未付,后债权人要求我履行保证人义务,偿还剩余借款及本金。我已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109960元,利息9134.54元,合计119094.54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9960元,利息9134.54元,合计119094.54元。被告欧希欣、于跃水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邹本和与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鲁板蒿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欧希欣担保向古鲁板蒿信用社借款110000元,担保债务履行期限从2012年3月16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经信用社催要,原告代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现原告提交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发票载明:“2015年5月8日欧希欣归还本金109960.00归还应收利息5697.38归还当期利息3217.34归还复利219.82还款合计119094.54结欠本金0.00截止还款日结欠利息0.00”。原告提交敖汉旗古鲁板蒿乡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经原告为被告担保,被告向其借款,后原告已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总计119094.54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证明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先行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欧希欣向敖汉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鲁板蒿信用社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之一,在被告欧希欣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催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借款之后有权向债务人欧希欣追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希欣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希欣、于跃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康吉辉款11909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欧希欣、于跃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鑫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