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5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晚23时35分许,被告人龙某在仙居县庆丰街暮色酒吧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C×××××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银都KTV,在行驶到天立银座前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5.45/100ml。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审理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被告人龙某身份证明,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