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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泳与赵彦辉、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泳,赵彦辉,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639号原告于泳,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冉冉农家院大馅水饺店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丁伯特,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彦辉,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代码1271224-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北安街9号。法定代表人彭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金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于泳与被告赵彦辉、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新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泳的委托代理人丁伯特,被告赵彦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新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泳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45分许,赵彦辉驾驶所有人为北新汽车出租公司的黑ATF4**号捷达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67号门前时,车前部撞刮骑电动车的于泳,导致于泳受伤,电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泳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泳在事故发生当日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观察治疗,并于2013年11月14日13点34分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11月15日14点,于泳转至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胫骨平台骨折,二级护理。于泳支付医疗费10122.95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450元。于泳月工资7000元。2014年2月21日,于泳向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因于泳在外地无法按时开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于泳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454.30元、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59元、电动车损失费1680元,合计70593.3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122.9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300元、邮寄费24元、电动车鉴定费1450元,合计13696.95元,由赵彦辉承担,北新汽车出租公司对赵彦辉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赵彦辉辩称:同意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泳予以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ATF4**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泳合理的诉请部分,首先应由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并扣除不计免赔险率后承担80%赔偿。对于泳请求的医疗费,在符合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指南及医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天按50元给付,营养费用应出具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给付,误工费和护理费质证后发表意见,交通费按每天3元给付,案件的邮寄费、诉讼费以及鉴定费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北新汽车出租公司未答辩。于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成立,在举证期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根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赵彦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泳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于泳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12263.52元。证据三、电动车发票一张。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于泳的电动车受损,需要购价值1680元的新车。证据四、于泳的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于泳经营餐饮业,月工资70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事故发生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医疗终结,共计345天。证据六、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内,没有超过时效。人寿保险公司对于泳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于泳于事故发生后,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但其转院并没有出院诊断及相关医嘱,其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票据金额为10122.95元,因该张票据产生于于泳在哈尔滨市骨伤科住院治疗期间,而于泳转院行为并没有相关的医嘱,所以对其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药费人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收据并不是正规的销售发票,无法证实其实际购买时的价格,即使该票据记载金额与购买时价格相符,也仅能证明于泳在购买机动车所付金额,而无法证实电动车被毁损的实际价格。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显示于泳为饭店的持股人,但没有相关的持股协议来予以证实于泳为该饭店的合伙人,其次该证明记载,于泳月工资收入为7000元,而于泳并没有出具实际的收入证明以及超过我国个税起征点部分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因于泳并没有出具持股协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以及连续6个月误工证明等,无法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于泳请求的误工费,人寿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鉴定意见第二条自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而在鉴定意见基本情况中已明确记载鉴定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根据鉴定意见第二条鉴定之日可自行医疗终结,所以于泳的实际误工期间应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0月20日,而非2015年1月27日。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六无异议。赵彦辉对于泳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赵彦辉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提交并当庭举示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10张。拟证明赵彦辉为于泳垫付医疗费3502.09元。于泳对赵彦辉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不在诉请范围内。人寿保险公司对赵彦辉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人寿保险保险公司不赔偿挂号费,该费用应由赵彦辉自行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提交并当庭举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黑ATF4**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于泳对人寿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赵彦辉对让人寿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泳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二、证据五至证据六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为非正规票据,该票据的价格无法证实车辆被损坏的价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为于泳月工资底薪为7000元,其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赵彦辉及人寿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赵彦辉出示与人寿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8时45分许,赵彦辉驾驶北新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黑ATF4**号捷达出租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67号门前时,车前部刮倒骑电动车人于泳,致使于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彦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泳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泳到哈尔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天,其门诊治疗费由赵彦辉支付,其住院费2140.57元由于泳支付。2013年11月15日,于泳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付医药费10122.95元。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于泳为左股骨踝及胫骨平台骨折,于泳两次支付医疗费合计12263.52元。2014年2月21日,于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赵彦辉、北新汽车出租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泳的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月27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09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泳左胫骨平台骨折愈后,鉴定查体左膝关节屈曲、背伸活动正常,不构成伤残;自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于泳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4)里民三初字第483号民事裁定书,以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另查明,黑ATF4**号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期间,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关于赵彦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赵彦辉应对于泳合法有据的诉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彦辉驾驶的黑ATF4**号出租车已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于泳的合理诉请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在限额5万元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于泳主张的医疗费12263.52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中赔偿10000元,其余医疗费2263.5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5万元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1810元,其余的医疗费453.52元由赵彦辉负责赔偿。于泳主张的误工费53454.30元,应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以鉴定意见书自鉴定之日可行医疗终结时间(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即38865.33元(40794÷12月÷30天×343天),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于泳主张的护理费5300元,应参照哈尔滨市护理费标准每日1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即53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于泳主张的交通费159元,应参照每日3元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53天计算,即15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于泳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1680元,因其未提供车辆正规发票以及车辆被损坏后的价值,故本院对于泳电动车损失168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以实际住院53天计算,即53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5万元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240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1060元,由赵彦辉负责赔偿。于泳主张营养费5300元,应按每日50元标准以住院推天数53天计算,即265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限额5万元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2120元,其余营养费部分530元,由赵彦辉负责赔偿。于泳主张的电动车鉴定费,因其为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北新汽车出租公司作为黑ATF4**号出租车的经营登记所有人,应对赵彦辉承担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限额5万元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于泳医疗费181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泳误工费38865.33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泳护理费5300元、交通费159元,合计5459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限额5万元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于泳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于泳营养费2120元,合计6360元;六、被告赵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泳医疗费45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住院营养费530元,合计2043.52元;七、哈尔滨市北新汽车出租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六项赵彦辉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八、驳回原告于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89元(案件受理费1565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24元),原告于泳负担151元,被告赵彦辉负担2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王瑞雪人民陪审员  王崇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