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柳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2015年7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柳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柳林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冀JS17**解放牌半挂车去柳林县金家庄乡浩博洗煤厂拉精煤,在拉煤场地与王某驾驶的冀JN98**解放牌半挂车在相互抢位子时两车发生剐蹭,被告人马某和王某因为理论车辆剐蹭问题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撕扯。后王某的车队司机过来围观,被告人马某见对方人多,便上车拿了撬棍和轮胎扳手,下车后,马某与王某撕扯的过程中,王某车上跟车的司机叶某过来夺马某手里拿的工具,马某用轮胎扳手将叶某胳膊上打了一下,叶某将马某压在了地上,夺下马某手中的撬棍,打了马某的背部一下,王某在地上捡的砖头拍打马某的背部,马某和叶某均受伤。后马某向柳林县公安局报警,并在接受公安干警对其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山西省柳林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叶某左尺骨粉碎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臂外侧创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质证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的,本院认为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马某犯罪事实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在柳林县金家庄乡浩博洗煤厂精煤场地上面的一坡上,其与王某驾驶的冀JN98**解放牌半挂车与马某驾驶冀JS17**解放牌半挂车相互抢位子时两车发生剐蹭,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撕扯,马某便上车拿了撬棍和轮胎扳手与王某撕扯的过程中,其夺马某手里拿的工具,被马某用轮胎扳手将其胳膊上打了一下。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其驾驶冀JS17**解放牌半挂车在柳林县金家庄乡浩博洗煤厂装煤,王某驾驶的冀JN98**解放牌半挂车在其车后面停着,后王某驾驶超其的车时,与两车发生剐蹭,其下车与他们理论时,见他们人多就借口避开他们,并从车上拿了轮胎扳手和一根撬棍,王某抢其的撬棍时双方打起来,其就抡起轮胎扳手乱打,打伤了叶某,撕打过程中对方将其也打伤。3、证人王某、张某、吴某、闫某、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在柳林县金家庄乡浩博洗煤厂精煤场地,马某驾驶冀JS17**解放牌半挂车与王某驾驶的冀JN98**解放牌半挂车在相互抢位时两车发生剐蹭,马某和王某因为理论车辆剐蹭问题引发口角进而发生撕打,马某拿轮胎扳手乱打时将叶某打伤,撕打过程中马某也受伤。4、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2015年4月28日,柳林县公安局民警提取到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叶某所用轮胎扳手、撬棍情况。5、叶某受伤照片,照片直观地反映了被害人伤情情况。6、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具备刑事责任年龄。7、辨认笔录,证明叶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即为对其进行伤害之人。8、鉴定结论,证明2015年5月27日,柳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柳)公(司法)鉴(活)字(2015)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叶某左尺骨粉碎骨折属于轻伤一级,左臂外侧创伤属于轻伤二级。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8日,发生在柳林县金家庄乡浩博洗煤厂精煤场地冀JS17**解放牌半挂车冀JN98**解放牌车辆相碰撞引发的打架,案发后,马某主动配合民警接受询问调查。10、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叶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接受公安干警对其的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人马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照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