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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与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经营者:施娅娟。委托代理人郑志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负责人: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光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宏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与被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焰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诉称:2014年原、被告有多次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五金产品,原告已按时将货送达被告处,但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有212582元接杆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582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因业务需要向被反诉人购买铬钒钢(50BV/30)接杆,至2014年5月,被反诉人共发货累计312582元。反诉人使用被反诉人交付的接杆生产销售后,客户反映接杆存在质量问题,经台州市椒江理化测试服务中心化学分析后认定被反诉人所供应的接杆不是铬钒钢,而是冷镦钢。反诉人及时将化学分析结果告知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被反诉人所交付的接杆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反诉人的客户向反诉人索赔,2014年11月9日经与客户协商一致,赔偿协议为反诉人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11月12日,被反诉人的业主施亚娟到反诉人处协商接杆货款及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反诉人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给反诉人,但此后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不得以,反诉人只好向其他厂家购买铬钒钢接杆100000元补发给受损失的客户。因被反诉人所交付的接杆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反诉人交付给反诉人的铬钒钢接杆还有20000根库存无法生存使用。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属根本性违约,并给反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反诉人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退货接杆20000根,或在反诉人所欠的212582元货款中扣减货款198000元(120000根*1.65元/根)。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辩称,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从目前看,不能确认100000根接杆或20000根接杆是答辩人发给反诉原告的货物,作为答辩人也没有看到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陈述说的120000根的接杆;反诉原告提交的台州市椒江理化测试服务中心化学分析报告单并非当时反诉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去进行鉴定的,且答辩人无法明确当时提供检测的样本是否为答辩人发给反诉原告的接杆;答辩人并没有与反诉原告确认过答辩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并没有同意补偿给反诉原告100000根接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为支持其本诉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1、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业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接杆的货款数量187000根、未付货款金额212582元的事实。3、提供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路桥、温岭专线货运运单八份,拟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发货给被告,被告已经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对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2582元的事实。从形式上看,该证据是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不是结算单或对账单,该供应商索赔通知单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才有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从内容上看,未付货款是为了解决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双方协商原告补发100000根接杆给被告,该20多万元并不是货款。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发给被告的货物。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为支持其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下证据:一、提供送货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接杆是铬钒钢的事实。二、提供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业主曾到被告处的营业场所,双方协商因原告发给被告的接杆质量不符造成的损失,双方协商由原告补发100000根接杆给被告,该证据上的内容全部是原告业主亲笔所写的事实。三、提供台州市椒江理化测试服务中心化学分析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当时因为客户反映质量有问题,被告就将原告发过来的货物送去检测,检测结果是原告方发过来的接杆不是铬钒钢,而是冷镦钢的事实。四、提供编号为20141007008号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接杆加工后发给客户台州市正茂动力工具有限公司,但客户台州市正茂动力工具有限公司认为质量有问题,故被告与客户台州市正茂动力工具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答应补发100000根接杆给客户台州市正茂动力工具有限公司的事实。五、提供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客户达成一致后,因原告未补发100000根铬钒钢接杆,故被告只能从杭州华丰巨箭工具有限公司买来100000根接杆发给客户的事实。六、提供入库单四份,拟证明被告在别的厂家买了100000根接杆发给客户,客户“正茂陈明”出具的入库单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对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发给被告(反诉原告)这些货物。2、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据上面“索赔发出确认栏”中的内容确系原告业主施亚娟所写,索赔仲裁兰中的内容系他人所写,原告并没有与被告对赔偿内容达成一致意见。3、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这是被告(反诉原告)单方委托检测的,无法证明检测的样本是否是原告发给被告的接杆,况且把原告的名称也写错了。4、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索赔处理。5、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与其客户之间的协商与原告无关。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双方对可能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赔偿是否达成一致意见。针对这一争议焦点,从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各自提供的供应商索赔通知单可以看出,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提出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补发接杆100000根的索赔,原告(反诉被告)的经营者施亚娟亦在被告提供的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中的索赔发出确认栏亲笔书写“因这批货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该工厂赔偿50BV1/2的5寸接杆100000根”,由此可知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索赔要求已亲笔确认,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可能因货物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赔偿已基本达成一致意见。综上,1、对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二,对两份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中“未付余款212582元,因这批货出现质量问题,要求该工厂赔偿50BV1/2的5寸接杆100000根”等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三台州市椒江理化测试服务中心化学分析报告单的待证事实,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5、对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四,该证据系其与台州市正茂动力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因货物质量问题而达成的赔偿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对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五,只能证明其与杭州华丰巨箭工具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7、对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六,只能证明其提供给“正茂陈明”的货物已经入库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之间有买卖接杆的生意往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212582元未付;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补发50BV1/2的5寸接杆100000根,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未履行协议内容,应将需补发的100000根接杆的价款在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的余款212582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主张以每根1.6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再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送货单,送货单中50BV1/2的5寸接杆的最低单价为1.65元每根,且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对送货单无异议,故本院认定100000根50BV1/2的5寸接杆的价值为1650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47582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自愿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人民币475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支付货款212582元,对其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支付货款4758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支付货款165000元,因其未提供已补发100000根50BV1/2的5寸接杆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在反诉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退货接杆20000根,或在所欠的货款212582元中扣减19800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20000根接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亦未对该20000根接杆的相关赔偿达成协议,故本院对其要求退货接杆20000根,或在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人民币47582元。2、驳回原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30元,共计4375元,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负担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