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刘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琳莉、许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娄青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伟于2015年3月13日20时许30分,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同意村自家门前,因其女朋友赵某甲父亲赵某乙、舅舅赵某丙不同意赵某甲与刘伟处朋友欲带赵某甲回家一事与赵某乙、赵某丙发生口角,刘伟用刀将被害人赵某丙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丙之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明刘伟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辩称:我没有拿刀而是拿刮轮胎上雪的铁片砍的赵某丙,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为解救女朋友赵某甲制止暴力干预婚姻自由,情急之下拿刮雪铁片砍向赵某丙背部属正当防卫,造成赵某丙伤害属防卫过当,对被告人刘伟应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2、本案由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涉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造成伤害结果轻微,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4、被告人累犯距离上次犯罪已过三年,不具有危害性,有赔偿意愿,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梅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梅河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刘伟及其辩护人辩称刘伟持刮轮胎上雪的铁片将赵某丙砍伤,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甲、刘军证言,足以证明被告人刘伟持刀将赵某丙砍伤,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伟辩护人辩称刘伟为解救女朋友赵某甲制止暴力干预婚姻自由,情急之下拿刮雪铁片砍向赵某丙背部属正当防卫,造成赵某丙伤害属防卫过当,经查,赵某乙为赵某甲父亲、赵某丙为赵某甲舅舅,因赵某甲与刘伟年龄差距较大家人反对二人处男女朋友,家人在劝说无效情况下欲强行将赵某甲带回家,赵某甲人身未遭受不法侵害,刘伟持刀将赵某丙砍伤不属正当防卫,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刘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又犯故意伤害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刘伟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赵某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对刘伟酌情从轻处罚;刘伟当庭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亚军审判员 王光庆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金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