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波与冯建、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冯建,胡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381号原告王波,男,略。委托代理人,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物等。被告冯建,男,略。被告胡英,女,略。原告王波与被告冯建、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建于20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建、胡英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6月前还清借款,到期本息共计20万元整,两被告将三间铺面的产权证放置于原告处作为抵押。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胡英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冯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波现金拾肆万元(140000元),利息1%,借款人:冯建,2011年11月8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冯建、胡英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6月前还清所欠原告借款到期本息共计20万元整,两被告将三间铺面的产权证放置于原告处作为质押。另查明,被告冯建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8日被告冯建向原告王波借款140000元属实,原告与被告冯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冯建对该笔债务具有偿还义务;被告冯建与被告胡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胡英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因而被告胡英对该笔债务亦具有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冯建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以前按利息6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低于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承担2015年5月31日以前的利息6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本金14万元,月息1%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建、胡英偿还原告王波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31日以前利息按60000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本金14万元,月息1%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冯建、胡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清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钟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