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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区珠江大道288号。法定代表人曲继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2790号民事判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琪,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在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1日,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从邯郸市同心康维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票号10300052∕2071674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20万元,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现持有的汇票是经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应当依法享有票据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226条规定,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因此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只能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合法的持有人,而在本案争议票据上并不存在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背书和体现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权利的任何证明,并且是在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取得票据1个多月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才去申请公示催告。这足以证明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主体不适格,并是采取伪报票据丢失的理由挂失,欺骗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因此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取得票号:10300052∕20716742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的,法院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追究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责任。该张汇票一直都处于正常的背书流转,且背书连续,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而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取得除权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月22日,因此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后方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行为存在。现请求法院:1、撤销(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2、判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2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理中,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陈述(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程序违法,也应该撤销该判决。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一、(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不应被撤销。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是不合法的。(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是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应被撤销,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性和不可争议性。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提出撤销重庆市合川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判决是与民事诉讼法精神相抵触的。二、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要求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0万元及利息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相违背,是没有依据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从未有过业务上的往来,并且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既无合同上的买卖关系,也无侵权或者债务上的关系。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这20万元的汇票是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得,是合法取得。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要求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0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返还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20万元的义务。因此,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的义务。三、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是善意的。重庆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底,通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寄出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背书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4张,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并未收到,出于对双方权利的维护,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重庆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4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分别向14家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由于在公示催告期间,票号为:10300052/20716742的银行承兑并没有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因此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得到了重庆市合川区法院作出的票据无效判决。并且在长达60日的公示期间,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权利。综上所述,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起诉状提出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议驳回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经审理查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原件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出票日期2013年8月30日,票号10300052/20716742,出票人全称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8日……出票人重庆天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汇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背书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同心康维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石家庄汤元防伪条码印务有限公司、四川联友纺织工业有限公司、四川宏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宏达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次盖章背书。2013年9月17日,背书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在“被背书人”栏内未填写被背书人的姓名的上述票据转让给了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钢铁销售公司)。2013年11月10日,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背书人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并以自己的名义以本单位工作人员不慎将票据丢失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宣告10300052∕20716742号银行承兑汇票无效。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记载:“我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背书转让给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10300052∕20716742……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3日(尾部加盖印章)”。本案审理中,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庭上还陈述:之前的票据及本案争议的票据均系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本公司销售员谭凯,由本公司财务部门背书转让出去。这次谭凯收到含争议的票据共计14张汇票后逃逸。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2月28日10300052∕20716742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青岛宏达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后将票据依次退还给了现在的持票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款项冻结到期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未申请延期,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又申请了财产保全。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合川法院通知、退票理由书、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同心康维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供货合同及送货回执单、石家庄汤元防伪条码印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青岛宏达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合川区人民法院的调查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因票据使用和流转的特殊性,未到承兑期时,持票人难以发现票据的瑕疵。故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未能在(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案件中的票据承兑期前的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的理由正当,现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本院予以准许,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要求,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系其他票据权利纠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保全费5800元,由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0元,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垫付,由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一审判决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径行改判驳回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者驳回向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用普通程序撤除权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不是适格的原告。三、一审法院收取的保全费用、数额及判决上诉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该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而合川法院公告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除权判决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由于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难以预想到有公示催告的存在,因此,其不会注意是否有催告公告的存在,也不会去申报权利。同时,除权判决公告日早于票据付款期限,导致申请人丧失票据后实现票据权利的时间可以早于其未丧失票据时行使票据权利时间,有违法理和常理,也不利于保护付款人的期限利益。故,石家庄四药有限公司未能在(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案件中的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的理由正当,一审判决撤销(2013)合法民催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冉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