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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仇炽与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炽,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强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16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炽,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56年9月8日,住梓潼县文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四川梓潼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强,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5日,住梓潼县,系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仇炽因与被上诉人梓潼县蓝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邓国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9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四川梓潼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中第三条所涉及“量化股”属于企业按政策在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遗留问题,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并经终审裁定生效,属于一事不再理,若对终审裁定不服,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仇炽的起诉。仇炽上诉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废止政府配送的量化股的行为是企业改制结束后发生的新事件,不是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遗留问题,第二项诉讼请求2013年起诉并未受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仇炽请求确认原四川梓潼燃气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10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第三条无效,因该会议纪要第三条所涉“量化股”系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至于上诉人仇炽要求返还其量化股的诉请,其曾于2013年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并经终审裁定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项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罗永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