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福亮与任国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反诉被告):马福亮。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国彬。原告(反诉被告)马福亮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国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马福亮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反诉原告)任国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宋某、刘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亮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清淤取土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协调水务局的一切事宜,由原告负责施工,对新黄南干徐家堡扬水站至河口段进行清淤,并由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五十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给被告打款200,000元,给付现金10,000元,共计21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协议未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00元,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10,000元,并赔偿原告机械费40,320元及利息52,500元(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任国彬辩称:原告通过银行给我打了20万元,剩下的1万元现金给了我表弟张鳌,我认可这1万元也是支付给我的。但是原告主张的40,320元机械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本段并未与他人签订过合同,不明施工人员是谁我不知道。我与原告协议我只负责与水利局协调关系,其他原告自行负责。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给我50万元,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给我造成了很大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因为原告一直在施工。反诉原告任国彬诉称:2012年10月1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清淤取土合作协议》,约定对南排河镇段河道进行清淤,同时约定由反诉被告负责施工,机械与道路产生的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管理费50万元。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可反诉被告除支付21万元管理费后,竟以各种理由不再继续对以上河道进行清淤施工,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期间反诉原告多次催促反诉被告,要求其进行施工,可反诉被告不仅不积极履行合同,相反却找借口欲终止合同。我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并由反诉被告向我支付管理费29万元。反诉被告马福亮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清淤取土合作协议》已经无法履行了,因为该协议的基础不存在了。当初签订协议时反诉原告依据的是黄骅市水务局与反诉被告还有黄骅港水利港建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队签订的管理协议,当时签订清淤取土合作协议时这个管理协议就已经过期了,现在更是超期了。由于反诉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施工受阻,就和反诉原告沟通,要求反诉原告退款,反诉原告也同意退款,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没有退款,并没有提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被告没有义务再向反诉原告继续交纳管理费。现在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的施工地点已经有人在进行施工,反诉被告更无法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及反驳对方主张提供证据:1、2013年1月5日马福亮与任国彬签订的《清淤取土合作协议》一份。2、2011年10月12日黄骅市水务局与黄骅港水利港建工程有限公司路桥施工队、任国彬签订的《黄南排干徐家堡码头清淤管理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该管理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清淤协议时该管理协议基础已不存在。3、原告给被告打款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5日原告给被告打款20万元,另有1万元按被告要求交给了张鳌,共计付款21万元。4、照片22张,其中1-4张证明原告打的埝用于清淤挡水;5-12张证明原告清淤施工的工程量;13-22张证明别人正在施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5、2014年原、被告录音关盘一张。证明原、被告已经合意解除了清淤合作协议,并且被告同意退款,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没有退还。6、证人宋某、刘某甲出庭证言。宋某证明:2013年1月份承包涉案清淤工程,施工一周左右,因有人阻拦结束施工,后收到工程款40,320元。刘某甲证明:2013年我和宋某在海堡后徐河挖土清淤,干了一周左右别人不让干了。但具体干的谁的活、谁不让干不清楚。7、宋某收据一张,证明收到工时费40,320元。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对清淤合作协议没有异议,是双方签订的。对管理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不存在过期,水务局所有的管理协议都是这么签的,并且我和水务局沟通时水务局说超过期限协议有效,可以继续施工;我和马福亮签订合作协议时给他看了管理协议,他没有提出日期超限这个问题。对于银行回单没有异议,原告确实给我打款20万元,并按我的要求付给张鳌1万元。对于证明原告清淤施工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别人在施工的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别人在施工。具体是谁施工我和水务局都不清楚,水务局去现场把他们阻止并清理了。对于录音没有异议,对我与原告协商解除清淤合作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协商可以由我将工程转包,也可以由原告扣除交付的工程款后自行转包。对证人证言,我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扬水站东,证人说干的是扬水站西,肯定有人阻工。另水挠子工时费每小时应该是290元,且当时是冬季,不需要水挠子施工。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否用于该工程有异议。反诉原告任国彬主张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给付29万元管理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庭分析并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2日,黄骅市水务局与黄骅港水利港建工程有限公司路桥工程队(以下简称路桥工程队)、任国彬签订了《黄南排干徐家堡码头清淤管理协议》,约定甲方(注:黄骅市水务局)将黄南排干徐家堡公路桥以东至入海口段清淤工程交付乙方(注:路桥工程队和任国彬)施工;该管理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2012年5月31日,……”。2013年1月5日原告马福亮与被告任国彬签订《清淤取土合作协议》,约定将徐家堡扬水站向东至河口段清淤工程交马福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马福亮交付被告管理费共计21万元。原告因故未能施工完毕,后原、被告电话协商任国彬退还马福亮交付的21万元,但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黄骅市水务局与任国彬等签订的管理协议中规定协议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5月31日,而原、被告之间合作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后者已经超出管理协议的有效期限,且被告至今未协调解决该问题,故该合作协议自签订时已经失去了实际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明知已经超期仍与原告签订协议,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解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被告管理费21万元后未能按协议施工,2014年原、被告电话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21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认定为原、被告协议解除了之间的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清淤取土合作协议》,应由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21万元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1万元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任国彬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管理费29万元,因双方已合意解除了合作协议,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反诉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机械费40,320元,原告提供证人及书证证明,证人宋某、刘某乙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机械费40,320元予以认定。被告对于签订合作协议存在过错,原告未能按协议履行实现收益,对于该项支出属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当给付。被告虽辩解费用过高,且施工机械不符合实际情况,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给付利息,应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国彬给付原告马福亮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任国彬给付原告马福亮机械费40,32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任国彬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反诉被告马福亮给付管理费29万元的诉讼请求。四、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任国彬负担5,578元,原告马福亮负担1,422元;反诉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任国彬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玉明审判员刘宝新人民陪审员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陈荣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