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连心农化有限公司、黄兰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169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温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南昌市连心农化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化工大市场A区9栋1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兰平。被告:黄兰平,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南昌稙丰农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县莲塘镇莲塘北大道1399号南昌化工大市场D4栋9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波。被告:刘波,男,汉族,住江西��南昌市南昌县。被告:甘煜,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许鷦,女,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南昌市连心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化公司”)、黄兰平、南昌稙丰农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稙丰公司”)、刘波、甘煜、许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君,被告甘煜、许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化公司、稙丰公司、黄兰平、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农化公司于2013年6月6日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订立了《借款合同》: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始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按照月固定利率1.5%计算。同日,被告黄兰平、稙丰公司、刘波、甘煜、许鷦以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身份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兰平、稙丰公司、刘波、甘煜、许鷦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农化公司发放了50万元的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虽归还部分欠款本、息,但还有大部分欠款及其项下的利、罚息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农化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项下的利、罚息(利、罚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其余被告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上述被告支付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的律师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4、由上述���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甘煜、许鷦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不应由我俩承担,对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农化公司、稙丰公司、黄兰平、刘波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农化公司因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6日始至2013年9月5日止,月固定利率按1.5%计算,按月付息,2013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因被告农化公司违约致使原告恒通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农化公司应承担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黄兰平、稙丰公司、刘波、甘煜、许鷦���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兰平、稙丰公司、刘波、甘煜、许鷦对被告农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如约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农化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农化公司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借据。该借款发生后,被告农化公司、刘波于2013年6月18日付息2350元、2013年7月22日付息7500元、2013年8月21日付息7500元,截止2013年8月18日,合计付息182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农化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延期,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波支付了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5日借款利息4250元及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17670元,合计21920元;2013年11月1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9300元;2013年12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386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逾期利息5766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了逾期利息5208元;2014年4月1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766元;2014年5月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344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逾期利息519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逾期利息5022元。此后,被告农化公司及其他五被告(担保人)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农化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7万元及从2014年7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恒通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支付凭证、被告农化公司、刘波付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农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依约向被告农化公司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农化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只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虽然借款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延期,但被告农化公司在归还部分本金及逾期利息后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农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继续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农化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现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农化公司未依约还款,其应当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原告恒通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农化公司支付律师费、查档费、邮寄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稙丰公司、黄兰平、刘波、甘煜、许鷦与原告恒通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应对被告农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向原告恒通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两年,原告恒通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出保证期间,五被告应对被告农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农化公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连心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黄兰平、南昌稙丰农科有限公司、刘波、甘煜、许鷦对被告南昌市连心农化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恒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7820元。由被告南昌市连心农化有限公司、黄兰平、南昌稙丰农科有限公司、刘波、甘煜、许鷦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建斌人民陪审员 梁敦红人民陪审员 肖予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