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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联树镇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领养一女儿,取名张婷(1997年10月27日出生)。原、被告感情尚好,由于时间的推迟,被告开始酗酒,原告也就没有追究被告喜欢喝酒的问题,被告于2007年开始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1年5月14日那天,被告喝酒后更凶的打了原告,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无法忍受只好报警,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被告保证不再进行家暴。而后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只好离开家去外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由于女儿学习的问题原告在村干部的劝说下,于2012年10月1日回家,回到家后被告依旧酗酒,酒后照样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0月31日打了原告及女儿,造成原告和女儿多处瘀伤,原告第二次报警,经过派出所民警和村干部调解多次仍旧不改。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双方所领养的女儿张婷的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张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从认识距今已有22年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后领养一女儿,取名张婷的事实。2、(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2014)台温泽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3、出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温岭市联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4、出示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因殴打原告后在派出所调解下作出保证的事实。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温州康宁医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有酒精性精神和行为障碍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在杭州打工期间认识并恋爱,2000年原、被告回到温岭生活,并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联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领养一女,取名张婷(1997年10月27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婚初尚好。后因被告染上酗酒的不良嗜好及为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尚未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再次于2014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原告徐某曾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均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请,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所领养的女儿张婷年近18周岁,已参加工作数年,其生活来源均由其本人劳动所得,甚至不但能维持其自身生活,还能补助原告的生活开支,故应当能够认定张婷目前已具有了独立生活的能力,原、被告无需再承担抚养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 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